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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335号

康利与韩成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康利,韩成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335号

原告:康利,281197809201765),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江油市中坝镇中脊路90号5幢2单元7楼39号。

被告:韩成松,(身份证号码为330227197311255713),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望江村后钟3组64号。

原告康利与被告韩成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丁洁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成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利起诉称:2010年5月21日,被告以生活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8月30日。借款届期后,被告韩成松归还了1000元借款,余款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9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00元。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于2010年5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20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8月30日归还的事实;2.2010年4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给被告的银行账号汇了4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该两份证据系原件,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综上,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至5月,被告韩成松分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2010年5月21日,被告韩成松出具给原告康利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8月30日归还。借款届期后,被告韩成松归还了1000元借款,余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成松出具借条后,理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时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成松返还原告康利借款1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计137.50元,由被告韩成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丁洁蓉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戴丹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