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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1047号

杨甲与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甲;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047号

原告:杨甲。

委托代理人:杨乙。

被告:吕某某。

原告杨甲为与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递交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吕某某之妻陈金娟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丰茂苑2幢7单元307室的房产(房产证号:象房权证丹西街道字第2009-016221号,保全价值247000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10)甬象商初字第1047-1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吕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经当庭宣判。原告杨甲的委托代理人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杨甲起诉称:2009年10月8日,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并将其妻子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丰茂苑2幢7单元307室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2010年2月13日,被告吕某某又向原告借款47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承诺继续以上述房产提供抵押。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7000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杨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由被告吕某某于2009年10月8日及2010年2月13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各一份,前者载明:“今借到杨甲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款人:吕某某。2009.10.8号。”后者载明:“今借到杨甲人民币肆万柒仟元正。借款人:吕某某。2010.2.13号。”拟证明被告吕某某分别于2009年10月8日及2010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47000元,合计247000元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契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吕某某承诺将其妻子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丰茂苑2幢7单元307室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吕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二份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原告亦未向被告主张抵押权,故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契证的证明力,本院不作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8日及2010年2月13日,被告吕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47000元,合计247000元,被告并分别出具给原告借条各一份。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被告吕某某出具的二份借条为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现被告在原告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47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甲借款2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5元,财产保全费1755元,合计676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瑛

人民陪审员  费继军

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沈文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