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亳民二终字第00077号

栗怀苇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县支行,栗怀苇,高美玲,赵韦康,栗晓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二终字第000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

法定代表人:梁建华,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桂林,系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强,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栗怀苇,女,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赵长利,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高美玲,女,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

委托代理人:李颖川,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赵韦康,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

原审

第三人:栗晓莉,女,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县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栗怀苇,原审第三人高美玲、赵韦康、栗晓莉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涡民一重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桂林、吴强,被上诉人栗怀苇的委托代理人赵长利、原审第三人高美玲的委托代理人李颖川、原审第三人赵韦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栗晓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4月14日,原告栗怀苇将人民币14万元存入中国农业银行涡阳县支行,存单账号为12×××30l180041417。当日,高美玲持本人的身份证、凭账号为12×××17存单和密码支取该14万元存款,并存在高美玲名下,账号为12×××74。高美玲在支取该14万元存款时,被告没有审核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姓名是否与存单存折姓名一致。为此,原告以被告在办理此存款支取过程中未要求取款人高美玲提供存款人栗怀苇的身份证件进行审核的情况下,违规操作,致使原告的存款被他人冒领,造成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存款14万元的本息及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持有的14万元现金存入被告单位,被告单位给原告开出存单,事实清楚,因存单不具有票据的功能,不得用于结算和转让。中国人民银行《对有关储蓄问题的解释》(银条法[1994]16号)第二条规定:“储蓄是银行和储户之间的存款协议,储蓄存款凭证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票据,储蓄存单是存款人将其所持有的货币存入储蓄机构而由储蓄机构开具给存款人的一种存款债权凭证,不得用于结算和转让。所以,对储蓄存单的支付是有特定条件的,必须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储蓄机构对有关凭证要素审查无误后,才能予以支付。对违反《条例》的,要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栗怀苇将此存单转让给赵韦康、栗晓莉二人有悖储蓄存单不得用于结算和转让的规定,故此转让存单的行为无效。对大额现金的支取金融机构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363号《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六条“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核实后予以支付。”的规定办理。2000年l2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就中国工商银行《关于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0]816号)》规定:“《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六条‘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中的‘审核’是指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姓名是否与存单存折姓名一致,‘万元’是指本息合计数。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此文转发至辖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本案被告没有按规定审查取款人居民身份证和存单开户人的是否一致,即给第三人高美玲持本人身份证办理取款手续,致使原告的存款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一般存单纠纷案件,即存单持有人和金融机构之间的纠纷,如金融机构过错给存单持有人造成损失,应由金融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第三人不承担责任。案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涡阳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存款140000元及存款期间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定活两便存单规定的利率计算)。

二、第三人高美玲、赵韦康、栗晓莉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涡阳县支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县支行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2009)涡民一重字第27号民事判决,其上诉理由:1、存款人栗怀苇将14万元的定活两便存单转给赵韦康、栗晓莉,用于归还化肥款,赵韦康、栗晓莉又将此两便存单当天转给取款人高美玲,高美玲当天“凭折凭密”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以高美玲真实身份将14万元转账到本人存折户,不是冒领存款,没有假冒栗怀苇的名义。因此栗怀苇存单被冒领不能成立,把高美玲转账说成为大额提现不成立,光明储蓄所“凭折凭密”审查了高美玲的有效身份证,并让其在存单后被书签字,已尽了审查义务,违规操作之说不能成立。2、赵韦康把转给取款人高美玲的定活两便存单说成是丢失,于事实不符,是一种欺诈农行的目的。3、农行“凭折凭密”支付存款是合法的履约行为。定活两便存单并没有行使票据的功能,因此我行在办理业务中没有违反人民银行的规定,不存在违规操作。4、《储蓄管理条例》没有规定金融机构对到期的存款对存款人进行审核的义务。我行对取款人所持存单的密码唯一性进行审核、对存单真伪进行核对、最重要的是对取款人的身份证真实性进行审核,确保存款被支取后能找到去处,这是对存款人最大的负责。5、栗怀苇、赵韦康、栗晓莉将存单和密码交给取款人高美玲,是存款人的个人行为,因此栗怀苇对其个人的交付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应当由农行来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栗怀苇在庭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高美玲在庭审中陈述:对原审事实和适用法律有异议。对高美玲不承担责任无异议。高美玲提供了证件,无法律规定取款人必须提供栗怀苇的证件。高美玲不是冒领,其作为存单人有权取款。高美玲是转账不是取现金。高美玲没给原审原告栗怀苇造成损失。原审第三人赵韦康在庭审中陈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维持原判。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县支行所举证据与一审举证一致,未举证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栗怀苇的质证意见同一审。原审第三人高美玲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原审第三人赵韦康的质证意见是同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被上诉人栗怀苇所举证据与一审举证一致,未举证新的证据。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县支行的质证意见同一审,另补充质证意见:存款凭条对方没有提供,不是栗怀苇提供的,其应提供存单原件,否则不具备存单纠纷的立案条件。原审第三人高美玲的质证意见是同一审,另补充:证据4-8,均是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6、8已失效。原审第三人赵韦康的质证意见是同一审,另补充:存款凭条确系栗怀苇提供的。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原审第三人高美玲所举证据与一审举证一致,未举证新的证据。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县支行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上诉人栗怀苇的质证意见是同一审。原审第三人赵韦康的质证意见是同一审,另补充:无虚构事实起诉,存单确实丢失,高美玲是冒取。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原审第三人赵韦康一、二审均未举证。原审第三人栗晓莉一、二审均未到庭,亦未举证。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终因双方差距过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中国农业银行涡阳县支行是否尽到安全审查义务,对高美玲取走以栗怀苇为户名的14万元存款一事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储蓄是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本案栗怀苇将人民币140000元存入中国农业银行涡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涡阳支行),农行涡阳支行开具一张定活两便的存单,并交由栗怀苇持有,则该面额为140000元的存单即是栗怀苇的存款凭证,又是栗怀苇与农行涡阳支行之间订立储蓄合同的外在表现形式。《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存单是农行涡阳支行依法开具的,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故双方之间存在一种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栗怀苇与农行涡阳支行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另,《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国务院授权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储蓄管理条例》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对有关储蓄问题的解释》(银条法[1994]16号)第二条规定:“储蓄是银行和储户之间的存款协议,储蓄存款凭证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票据,储蓄存单是存款人将其所持有的货币存入储蓄机构而由储蓄机构开具给存款人的一种存款债权凭证,不得用于结算和转让。所以,对储蓄存单的支付是有特定条件的,必须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储蓄机构对有关凭证要素审查无误后,才能予以支付。”可见,作为储蓄机构的农行涡阳支行首先是明确地负有法定的审查义务,要审查“有关凭证要素”。对于“有关凭证要素”作如何理解,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363号)第六条中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核实后予以支付。”对此,农行涡阳支行首先辩称本案第三人高美玲将140000元存入其账户,是转账行为,而非提取现金,不适用上述规定。

本院认为,农行涡阳支行之所以支付140000元给高美玲,是基于高美玲手持以栗怀苇为户名的存单,且存单密码输入正确这一事实,是基于其认定高美玲是经授权的取款人这一推断,正因为如此,该存单背面有“代取人姓名:高美玲”的字样。到此,取款行为已经完成。至于高美玲将钱存入其账户,是另外一个存款行为,有存款凭条及“存款人签名:高美玲”为证。因此,在高美玲取款到存入自己账户的期间,发生取款、存款两笔独立的连贯的业务,故本院对农行涡阳支行关于转账的辩称不予采信。因此,农行涡阳支行应按照规定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至于审核的具体内容,在中国人民银行于2000年l2月15日银办函[2000]816号《关于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中,亦有明确规定。即“审核是指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姓名是否与存单、存折姓名一致,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此文转发至辖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其次,农行涡阳支行辩称上述批复中规定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没有规定要求取款人提供存款人的身份证件。

本院认为,“有效身份证件”,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证件本身有效,该身份证件本身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能够证明取款人身份信息。二是行为有效,该身份证件对其取款这一行为有效,符合银行的审核要求,即:若本人取款,则本人提供其身份证;若他人代为取款,则代取人除了提供其自己的身份证件以证明身份之外,还应提供委托人(储户)的身份证件以证明代为取款这一代理行为有效。若对上述含义只取其一,那么对“有效身份证件”的理解显然有失偏颇。故本院对农行涡阳支行的辩称不予采信,储蓄机构负有审核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姓名是否与存单、存折姓名一致的义务。结合本案,农行涡阳支行应审核取款人高美玲的身份证件姓名是否与存单上所载明的储户姓名“栗怀苇”一致。这里分三种情况:第一种,若姓名相符,则凭折凭密支付存款。当然,银行支付的前提还包括审查存单的真伪性及是否为本行受理的凭证等要素,但这些不在本案的论证范围之列,故不再赘述。第二种,若姓名不一致,则应进一步审核取款人是否符合委托代取的情形。委托他人代取,是一种民事代理行为,《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了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六十五条规定了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中已经作出明确的解释,即委托他人代取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即储户(被代理人)以足以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包括工作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及存单或存折为委托授权的标志,交他人(代理人)代为提取存款的行为。如果取款人高美玲提供了相关身份证件能够证明其是受栗怀苇委托代为取款,那么农行涡阳支行向高美玲支付存款并无不当。第三种,在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若取款人姓名与存单姓名不一致,且取款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代他人取款(司法机关依法查询、冻结、扣划的除外),银行则应按照《储蓄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尽到安全保护储户合法权益的义务。案中农行涡阳支行明知取款人高美玲与存单上的姓名“栗怀苇”不一致,在高美玲未主动提供身份证件证明其是代栗怀苇取款的情况下,应当要求高美玲提供代取身份证明进行进一步审核高美玲是否符合“委托他人代取”的情形,然而农行涡阳支行却未要求,且未拒绝支付存款,而是将140000元支付给高美玲,由高美玲在“代取人”一栏签名。可见,由于农行涡阳支行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存单上所载明的储户栗怀苇的财产受损,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另,《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储蓄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犯储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农行涡阳支行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本可避免的财产损失的发生,存在着重大过错,因此,农行涡阳支行对栗怀苇的损失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农行涡阳支行赔偿栗怀苇存款及存款期间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栗怀苇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当事人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履行义务。储户栗怀苇作为订立储蓄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农行涡阳支行依法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故栗怀苇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县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伟

审 判 员  江海洋

代理

审判员  刘晓慧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孟艳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