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商终字第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建华,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北荷花村花字圩**号。
委托代理人:凌晔东、凌玲,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栅堰路水上派出所北面。
法定代表人:谢雪霞。
委托代理人:沈金华、赵啸晨(助理),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聚力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禾兴北路三元路189-195号。
法定代表人:陈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昱、徐明福,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建华为与被上诉人嘉兴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嘉兴市聚力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力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晔东和凌玲、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金华、聚力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2月,担保公司委托嘉兴市产权交易中心挂牌交易其在聚力源公司的股权。2006年3月21日,嘉兴市产权交易中心在嘉兴日报刊登《嘉兴市国有产权挂牌出让公告》,交易标的:聚力源公司20%股权(2005年11月已增资扩股,股权比例有变动),挂牌价248万元;聚力源公司位于嘉兴市禾兴北路三元路189-195号,法定代表人陈俐,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质押典当等业务,截止2005年5月31日,净资产12386052.72元(由嘉兴联新资产评估公司评估并经嘉兴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评估核准)。嘉兴市产权交易中心同时制定《挂牌出让须知》,告知竞买人挂牌交易的相关情况。何建华作为竞买人参加了竞拍。2006年4月19日,何建华以291万元竞得担保公司在聚力源公司的股权。2006年6月7日,担保公司与何建华签订一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约定:担保公司将聚力源公司20%的股权(2005年11月已增资扩股,股权比例有变动)以291万元转让给何建华,双方按照《财产交割清单》共同进行产权转让的财产交割和权证变更手续。合同签订后,何建华按约支付了竞拍款项,但未及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担保公司委托律师于2008年3月26日向何建华发函催促,并抄送给聚力源公司,要求共同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原审法院另查明,嘉兴市聚力源物资有限公司曾于2008年11月15日起诉担保公司和何建华,要求确认担保公司和何建华的股权交易行为无效,被一、二审判决驳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何建华通过嘉兴市产权交易中心以291万元竞得担保公司在聚力源公司的股权,经嘉兴市国资委同意签订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担保公司转让其持有聚力源公司股权的具体数量。通过挂牌出让公告、挂牌出让须知、竞买成交确认书、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竞买申请书和嘉兴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情况说明中已十分明确,担保公司持有聚力源公司200万元的股权,截止2005年5月31日,聚力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净资产为12386052.72元,担保公司持股比例为20%,聚力源公司虽在2005年11月增资扩股,但担保公司持股的数量并未变动,所以何建华竞得担保公司在聚力源公司的股权仍是200万元的原始股权。
二、未及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责任。担保公司的股权依法转让后,担保公司、何建华和聚力源公司三方应相互协助及时到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中也约定共同进行产权转让的财产交割和权证变更手续,且担保公司于2008年3月26日委托律师发函给何建华,催促其及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并抄送给聚力源公司,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所以未及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责任在于何建华和聚力源公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四条、《典当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何建华、聚力源公司协助担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相关部门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即将担保公司持有聚力源公司的200万元股权转让给何建华)。案件受理费30080元,由何建华负担20060元,聚力源公司负担10020元。宣判后,何建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何建华通过竞拍获得担保公司在聚力源公司20%的股权,何建华已经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应当由担保公司和聚力源公司为何建华办理20%股权的过户手续。2、股权过户手续至今未办理,责任在担保公司和聚力源公司,原审判决由何建华承担三分之二的诉讼费用,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担保公司和聚力源公司为何建华办理20%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担保公司答辩称:担保公司在聚力源公司出资200万元,聚力源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担保公司转让在聚力源公司的股权是以2005年5月31日为截止日期确定参考价然后委托拍卖,当时出资比例为20%。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聚力源公司在2005年11月经过增资,担保公司未按比例认购,导致原有出资在聚力源公司所占的股份比例有所变动,担保公司在转让时已告知何建华。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办理200万元股权转让手续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聚力源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审法院认定何建华受让了担保公司200万元的原始股权没有异议,何建华受让的股权之所以没有办理变更手续,是因为何建华与担保公司之间就转让股权的股份比例发生争议,对此,聚力源公司无法协助办理。因此,在办理何建华股权变更手续方面,聚力源公司并无过错。二审中,何建华提供了如下证据:1、说明、挂牌出让须知、竞买申请书、批复、函、交易合同、出让公告。以此证明何建华申请嘉兴市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而证据显示嘉兴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所记载的内容虚假。2、从网上下载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以此证明股权变更登记申请主体是聚力源公司,与何建华无关。担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情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何建华所主张的事实。聚力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同样认为无法证明何建华所主张的事实。二审中,担保公司和聚力源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何建华提供的证据,担保公司和聚力源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本身可以确认,但这些证据无法证实何建华所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外。另查明,根据嘉兴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书面须知中记载,2005年11月聚力源公司股权已增资到1505万元,其中嘉兴市聚力源物资有限公司出资470万元,约占31.23%;嘉兴市经济协作集团公司出资200万元,约占13.29%;嘉兴市嘉房房地产有限公司出资200万元,约占13.29%;担保公司出资200万元(本次股权转让),约占13.29%;陈俐出资435万元,约占28.9%”。何建华受让股权后,聚力源公司又进行过增资。何建华与担保公司间的股权转让,需要由典当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和备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何建华提出的应按20%比例为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抗辩主张是否成立。股东出资后所获得的出资比例是股东出资额与公司注册资本额比值的百分数,脱离股东出资和注册资本的金额,无法评估一个具体出资比例的价值,更不可能仅以一个出资比例进行股权交易。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聚力源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1000万元,担保公司出资200万元,故当时担保公司的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20%,2005年11月聚力源公司增资,担保公司未认缴出资,增资后,担保公司原有出资200万元所占股份比例因聚力源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而下降是必然的结果。2006年3月21日,嘉兴市产权交易中心虽按增资前担保公司的出资比例刊登挂牌出让公告,但对增资和股权比例变化有过提示,且在正式拍卖前嘉兴市产权交易中心已经以发放书面须知的方式向何建华讲明了担保公司的出资额和所占股份比例,何建华称其受让担保公司的股权在聚力源公司占有20%的比例不变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何建华竞买成功后,于2006年6月7日与担保公司签订转让合同,何建华付清了股权转让款,之后何建华也未对转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提出异议。担保公司根据转让合同的约定已书面通知何建华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但何建华却以股权比例未达到20%为由怠于办理,何建华坚持受让的股权占聚力源公司注册资本20%比例给启动股权变更手续增添障碍,故何建华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方面存在未尽协助义务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担保公司和何建华间股权转让的事实已通知聚力源公司,因此,聚力源公司作为所转让股权的目标公司,负有协助担保公司和何建华完成股权变更手续。应当指出的是,要完全办妥担保公司和何建华之间的股权变更手续,还涉及何建华受让股权后聚力源公司增资的效力、典当行业主管部门对转让股份的批准备案手续等事项,担保公司、何建华和聚力源公司对这些事项所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协助变更义务究竟如何承担,尚不明确。但因何建华要求按20%股权比例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主张不成立,何建华未尽协助义务的行为存在,原审判令何建华履行该协助义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80元,由上诉人何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建龙
审判员 章 能
审判员 安玉磊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