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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1061号

欧某某与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欧某某,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061号

原告:欧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告:吕某某。

原告欧某某为与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吕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经当庭宣判。原告欧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欧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11日及2009年10月,被告吕某某因资金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17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二份。后原告因需用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7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由被告吕某某于2008年12月11日及2009年10月出具的借条原件各一份,前者载明:“今借到欧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款人:吕某某。2008.12.11号。”后者载明:“今借到欧某某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正。借款人:吕某某。2009.10。”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11日及2009年10月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17000元,合计借款67000元的事实。被告吕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二份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被告吕某某出具的二份借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7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现被告在原告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偿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欧某某借款6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瑛

人民陪审员  费继军

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沈文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