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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商初字第1564号

吴洪祥与高根法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洪祥,高根法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1564号

原告:吴洪祥,南湖区七星镇博山村陈家桥25号。

被告:高根法,市南湖区松合里13幢501室。

原告吴洪祥与被告高根法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叶利霞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洪祥、被告高根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洪祥起诉称:原、被告存在雨篷、阳光房等加工承揽关系,至2010年2月1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承揽款1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承揽款13000元。

被告高根法答辩称:欠条是被告写的,但是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写的,完全是敲诈勒索,被告要去报警的。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承揽款13000元。被告质证意见:欠条是被告所写,但是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写的。被告高根法提供证据结算单一份(复印件),证明本案所涉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了。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但原告发现结算的钱太少了,去找被告,被告写下了欠条。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与本案相关,被告虽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存在雨篷、阳光房等加工承揽关系。2009年8月25日,原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杨庙工地室内玻璃隔断,共计一万元已付,阳光房、雨篷等共计五万元,一次性结清”。2010年2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吴洪祥杨庙工地雨篷、阳光房等工程款共计13000元,于2010年6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未支付该13000元,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对原告承揽杨庙工地雨篷、阳光房工程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关于该工程的款项是否已经结清,亦即2010年2月1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否合法有效。关于该欠条,被告称系受胁迫情况下所写,但当时未报警,至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欠条所载内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000元。虽然原、被告之前对该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但双方经过协商,被告又写下欠条,应视为双方对承揽款的变更,被告应按双方重新协商确定的数额支付原告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根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洪祥承揽款13000元。案件受理费63元(已减半),由被告高根法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利霞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丹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