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135号
原告:周霞迪,住乐清市岭底乡泽基村,身份证号:3303821970********。
委托代理人:蔡建,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乐清分所律师。
被告:周通,住乐清市岭底乡泽基村,身份证号:××。
原告周霞迪诉被告周通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霞迪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蔡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通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霞迪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因性格不合,于2009年10月19日在乐清市婚姻登记中心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650000元,相关款项于2009年11月19日之前付清。离婚后,被告陆续支付了360000元补偿款,余款290000元至今未付。综上,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支付补偿款。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2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11月19日起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通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9年10月19日在乐清市婚姻登记中心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上面有被告周通的亲笔签名并捺印以及原告周霞迪的捺印。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周通应一次性补偿原告周霞迪财产分割650000元,款于2009年11月19日前付清,另外,该协议书对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都做了约定。离婚协议签订后,被告周通陆续支付给原告360000元,剩余290000元至今未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离婚协议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支付给原告补偿款,被告在支付了部分款项后拖欠不付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补偿款29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已约定支付款项的时间,但被告周通未及时付款,对原告来说客观上产生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周通应当赔偿原告周霞迪的利息损失,故原告因此导致的利息损失,可自最后约定付款日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周通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通应支付原告周霞迪补偿款29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周霞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周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秀露
人民陪审员 徐祥建
人民陪审员 游西华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王怡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