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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商终字第343号

施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上海××电器××司、上海××电器××司与施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施某某,施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上海××电器××司,上海××电器××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某。住浙江省湖州市环城东路231号。

委托代理人:吴甲。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电器××司,住所地:上××××组。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乙。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上诉人施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上海××电器××司(下称正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0)湖吴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何玲玲任

审判长、

审判员姜铮和

代理

审判员陈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

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于2010年10月26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甲,正克××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24日,正克××与施某某签订了“合作协议”,正克××在施某某开设的店内销售罗格快速热水器,店内装修由正克××负责,正克××派员销售,施某某租用店面的租金与正克××无关。正克××在经营过程中的总销售的12%提取给施某某,售后服务与施某某无关。正克××承诺一年内施某某提存不得少于30000元,如少于30000元补足,多于30000元归施某某所有。合作时间2010年5月30日至2011年4月29日。双方还约定:合作期间,施某某不得擅自叫正克××撤回或调整店面门头,如有违约,正克公司在施某某店内的装修费用由施某某负担。协议签订后,正克××按双方约定对施某某同意的一半店面进行了装修,共花去装修费11140元,并开张营业。营业几天后,施某某以双方签订的协议对付提存款的时间没有明确为由,要求正克××搬出,双方在交涉过程中,发生打架,经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月河派出所调解,施某某赔偿了正克××3000元。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致纠纷成讼。正克××原审期间主张:判令施某某赔偿单方解除《合作协议》的经济损失111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施某某原审期间辩称:

一、正克××违约在先;

二、施某某店面的东西损坏2400元,店内复原化去980元,正克××占用二个月租金9500元。正克××提出装修化去11140元,施某某不提出评估,但要求把施某某损失扣除。原审法院认为:正克××与施某某签订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守。施某某以支付提存款不明为由,要求正克××搬出撤掉店面门头,产品样机,不让正克××销售人员进行销售,显属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施某某应当向正克××支付约定的违约金。鉴于正克××已实际化去一定的装修款项,施某某应作出相应的赔偿。对施某某提出租赁店面损失租金9500元,店面损坏化去2400元,店内复原化去980元,因施某某没有提交证据又没有提出反诉,不予处理。正克××请求施某某偿付违约金的主张,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施某某支付正克××违约金111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施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减半收取40元,由施某某负担施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首先,导致本案纠纷的焦点是正克××违反双方各占一半门面的约定擅自将门面全部占为己有,致使施某某无法经销自己的商品,严重侵害了施某某的权益。正克××以每年付给施某某30000元的报酬为代价,却要占用施某某以每年55000万元的租金租赁的门面房,显然侵害了施某某的利益,同时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基于这样一种原因引起的纠纷,过错在于正克××,是正克××违约在先。其次,对于损失数额的认定也有失妥当,一审法院仅仅凭正克××自行提供的收款收据,即对相关损失作出了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施某某与正克××分开后,也自行对该门面进行了重新装修,只花费了二、三千元,而且施某某装修所用材料材质与正克××装修所用的材料材质相当,正克××所报的损失,明显含有虚假成分,对此施某某在一审中也提出了异议,但一审法院对施某某的理由均未予以充分的重视。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

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二、由正克××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正克××二审中辩称:在双方某作的一个月期间,正克××不存在违约在先的行为,对正克××的损失,施某某在一审期间也没有异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除查明与原判认定的相同事实外,另查明,双方实际合作经营时间一个月。该事实有双方庭审中的陈述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是否存在正克××违约在先的问题。

二、正克××主张的损失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施某某在一、二审期间均主张正克××违约在先,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施某某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是,施某某在诉讼中并不能为之举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施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证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施某某对正克××主张的损失,并未提出实质异议,仅认为其也有损失,应予以扣减。但是,施某某对其主张的损失不能举证,亦未为之提出反诉主张,故其要求在本案中扣减其损失的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正克××的损失数额基本恰当。但是,本案中双方对实际合作经营一个月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按照双方某同“一年内施某某提存不得少于30000元,如少于30000元补足”的约定,施某某应获取一个月的酬金2500元。对该笔款项,虽然施某某在上诉中未主张,但为体现公平公正原则,应在本案中合情合理予以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0)湖吴民初字第589号事判决“施某某支付上海××电器××司违约金111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为“施某某支付上海××电器××司违约金8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被上诉人上海××电器××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79元,由上诉人施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玲   玲

审判员 姜铮

代理

审判员陈静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