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沈商初字第257号
原告:杨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9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夏连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同意后将50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2010年8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也出具了借条。但被告在借得7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二份借条,用以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以致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质证,属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被告因购买材料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了一份相应的借条。2010年8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也出具了借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70000元,有其出具的两份借条足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中,原告虽称双方约定了还款的期限,但其无证据证实,故视为原、被告未约定还款的期限。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现被告没有已还款的证据,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夏连华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陶沈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