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12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厉某某。被告鲍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俞玮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厉某某;被告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鲍某某因经商需要,于2008年4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言明,原告何时需要用钱,被告随时可以归还,并口头约定,以月利1.5%计息。2009年,由于原告家中旧村改造和女儿上大学,急需资金,向被告讨取,可被告违背了借款时的承诺,一拖再拖,还5万或10万进行搪塞。自09年5月至2010年6月先后还了30万元。至今被告租掉摊位,拒接电话,对原告采取回避,为此,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口头约定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鲍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的利息计算当时双方没有约定,诉状中说被告一再拖延,搪塞也不是事实。诉状中说09年5月至10年6月还了30万元及被告租掉摊位不接电话也不属实,被告从08年就陆陆续续有还原告借款。10年9月26日被告还关于还款事项联系过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还款证据,已经远远超出了原告诉状中的本金数额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鲍某某于2008年4月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0万元。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从2008年7月8日至2010年6月19日已陆续归还了原告50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一份、借条一份、被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单14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鲍某某于2008年4月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的规定,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被告于2008年7月8日归还原告1万元,视为原告已于2008年7月8日起已向被告主张权利。那么,被告尚欠原告49万元。被告于2008年8月21日第二次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那么,2008年7月8日至2008年8月21日期间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共计3934.70元。故被告于2008年8月21日归还借款50000元后,还尚欠原告490000+3934.70元-50000元=443934.7元。被告于2008年9月2日又归还原告52000元,2008年8月21日至2008年9月2日期间利息为972.22元,故减去52000元后,被告还尚欠原告443934.7元+972.22元-52000元=392906.92元。被告于2008年9月10日归还了原告10000元,2008年9月2日至2008年9月10日期间利息为573.64元,减去10000元,被告还尚欠原告392906.92元+573.64元-10000元=383480.56元。被告于2008年10月6日归还了12500元,由于银行利息的变化,2008年9月10至2008年9月16日期间利息为419.91元,2008年9月16日至2008年10月6日利息为1323.01元,故2008年9月10日至2008年10月6日期间利息共计为419.91+1323.01=1742.92元,减去12500元,被告还尚欠原告383480.56+1742.92-12500=372723.48元。被告于2008年11月5日归还原告42500元,2008年10月6日至2008年11月5日期间利息共计为1898.09元,减去42500元,被告还尚欠原告372723.48+1898.09-42500=332121.57元。被告于2008年11月6日归还原告20000元,2008年11月5日至2008年11月6日期间利息为55.63元,减去20000元,被告还尚欠原告332121.57+55.63-20000=312177.2元。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归还原告5000元,2008年11月6日至2009年4月10日期间利息共计6785.95元,减去5000元,被告还尚欠原告本金312177.2元,利息1785.95元。被告于2009年5月6日归还了原告100000元,2009年4月10日至2009年5月6日利息共计1095.74元,加上上一期欠的利息共计2881.69元,减去归还的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312177.2+2881.69-100000=215058.89元。被告于2009年5月11日归还了原告5000元,2009年5月6日至2009年5月11日期间利息共计145.16元,减去5000元,被告还尚欠原告215058.89+145.16-5000=165204.05元。被告于2009年11月24日又归还了原告50000元,2009年5月11日至2009年11月24日期间利息为4393.6元,减去50000元,被告还尚欠原告165204.05+4393.6-50000=119597.65元。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又归还了原告50000元,2009年11月24日至2010年2月10日期间利息为1259.36元,减去归还的50000元,故被告还尚欠原告119597.65+1259.350000=70857.01元。被告于2010年6月19日最后又归还了原告50000元,2010年2月10日至2010年6月19日期间利息为1233.97元,减去最后归还的50000元,故被告最后还尚欠原告人民币70857.01+1233.97-50000=22090.98元。原告的诉请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2090.98元及利息(从2010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670元,被告鲍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3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俞 玮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龚洁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