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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商终字第1179号

赵海义、赵海义为与被上诉人朱森军、赵笛芳、金光喜、金与朱森军、赵笛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海义,赵海义为与被上诉人朱森军、赵笛芳、金光喜、金,朱森军,赵笛芳,金光喜,金福奶,孙朝阳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义,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义东路**号。

委托代理人:周拥军,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晨月,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森军,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岭头**号,现住浙江省义乌市机场路587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笛芳,女,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岭头**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光喜,男,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组。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福奶,195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组。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朝阳,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江南一区*幢***室。

上诉人赵海义为与被上诉人朱森军、赵笛芳、金光喜、金福奶、孙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商初字第7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0月20日,被告金光喜、金福奶作为甲方,原告赵海义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载明:甲方金光喜与金福奶系夫妻关系。金光喜于2008年2月26日向乙方借款70万元,金福奶于2008年5月10日向乙方借款35万元,甲方向乙方借款共计105万元。现甲方将自有的位于赵宅路95-97号垂直房转让给被告朱森军和赵笛芳夫妇,甲方将对朱森军夫妇享有该房转让款其中的105万元债权转让给乙方,由朱森军向乙方出具105万元的借条一份,在该房过户给朱森军和赵笛芳夫妇后五个工作日内,由朱森军夫妇直接偿还105万元,朱孙军夫妇向原告偿还105万元之后,甲方向乙方出具的上述两张共计105万元的借条作废。同日,被告朱森军作为借款人,被告孙朝阳作为担保人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赵海义借到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整,特立此据以作证明!本借条所欠钱款系金光喜房屋转让款的一部分,金光喜坐落于赵宅路95-97号垂直房过户给朱森军和赵笛芳后本借条方有效(房产证、土地证两证齐全),朱森军于两证齐全后五个工作日将钱支付给赵海义。同日,被告金光喜、金福奶将自有的坐落于赵宅路97号垂直房的房产证过户给了朱森军和赵笛芳,次日,双方又在365便民服务中心土管局窗口办理了土地证过户手续。朱森军、赵笛芳夫妇未有分文房款支付给金光喜夫妇。2008年10月21日,被告朱森军将自有的79万元及向他人借到的51万元,共计130万元以银行本票的方式交付给孙朝阳,孙朝阳将银行本票于当日交给了赵海义,用于归还朱森军出具的105万元借条及之前孙朝阳欠赵海义的25万元欠款。2009年5月8日,朱森军、赵笛芳将赵宅路95-97号房产转让给了他人,其房屋转让款由孙朝阳收取。赵海义于2009年11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森军、赵笛芳、金光喜、金福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5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孙朝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森军、赵笛芳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朱森军与被告孙朝阳是同学关系。因被告金光喜欠孙朝阳借款未还,孙朝阳与金光喜协商同意以金光喜所有的坐落于赵宅路95-97号房产抵偿债务。因孙朝阳在法院有案件,不便将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为此,孙朝阳找到朱森军要求借用他的名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两被告只是到365便民服务中心签了房地产过户的名字,没有支付给金光喜分文房款,房屋转让是孙朝阳自己联系的,转让款也是孙朝阳自己收取的,两被告没有得到任何好处。2008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金光喜、金福奶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被告朱森军是不知道的,但同日的借条确实是朱森军出具的,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借条载明的任何款项,同时,被告赵笛芳也不知道借条出具的事情。10月21日,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后,被告朱森军已经将自有的79万元连同借到的51万元一起出本票给孙朝阳,让孙朝阳支付给原告。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金光喜、金福奶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孙朝阳在原审中答辩称:事情经过基本上与被告朱森军、赵笛芳的陈述一致。对于金光喜房产抵偿给孙朝阳的事情,是金光喜、赵海义、孙朝阳三个人协商的,只因孙朝阳在法院另有案件,不便将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是孙朝阳找到朱森军要求借用其名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同时,也是因赵海义不同意由孙朝阳出具借条,就由朱森军出具借条,由孙朝阳提供担保。2008年10月21日,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后,孙朝阳就向朱森军拿了一张130万元的银行本票,用于归还2008年10月20日朱森军出具的105万元借条及之前孙朝阳欠赵海义的25万元欠款。本案债务已经消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10月20日朱森军作为借款人,孙朝阳作为担保人出具的借条,追认了之前金光喜、金福奶与赵海义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同日10月21日在办理了土地证过户手续后,本案所涉借条即已发生法律效力。为此,被告金光喜、金福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归消灭,原告要求被告金光喜、金福奶归还借款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按生活常理,被告金光喜、金福奶如果是正常的房屋转让,被告朱森军完全没有理由将房屋出让人的债务转让到自己名下,同时,从办理房地产权证过户所用时间极不正常的情况来看,两被告所述的案件经过情况比较符合客观实际。借条虽然约定“金光喜坐落于9597号垂直房过户给朱森军和赵笛芳后本借条方有效(房产证、土地证两证齐全),朱森军于两证齐全后五个工作日将钱支付给赵海义。”但在房产证已过户,且已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借条生效的条件已成就,被告朱森军通过被告孙朝阳付给原告的银行本票,应当是履行本案所涉借条载明的借款。为此,被告朱森军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原告要求被告朱森军、赵笛芳归还借款的诉请,无法得到支持。既然被告朱森军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被告孙朝阳作为担保人的连带责任也就不存在。被告金光喜、金福奶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依法可缺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

一、驳回原告赵海义对被告金光喜、金福奶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赵海义对被告朱森军、赵笛芳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赵海义对被告孙朝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3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赵海义负担。

上诉人赵海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一、原审认定借条生效的条件已成就错误。被上诉人朱森军于2008年10月20日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明确:金光喜坐落于赵宅路95-97号五间垂直房过户给朱森军和赵笛芳后本借条方有效。为明确过户的概念,朱森军在借条中特别进行了说明:房产证、土地证两证齐全。本案借条出具之日及次日,房产过户双方仅仅是将有关房产及土地等相关的过户资料递交相关部门,而并未取得房产证和土地证。故在2008年10月21日,借条中所约定的借条生效条件尚未成就。

二、原审认定“被告朱森军通过被告孙朝阳付给原告的银行本票,应当就是履行本案所涉借条载明的借条”既无事实依据,又不符合常理,属认定错误。1、2008年10月21日,借条生效的条件即二证齐全尚未成就,朱森军凭何付款?2、如果确如被上诉人孙朝阳、朱森军所述,是借用朱森军名义转让房产的,那么由朱森军出资130万元给上诉人不符合常理。既然是帮忙,其中无任何好处,没有必要代为出资,更没有必要替人归还债务。由实际购房人孙朝阳出钱交名义购房人朱森军再交付上诉人方为合理。3、本案被上诉人朱森军欠款数额为105万元,而本票数额是130万元,数额明显不一致。4、没有证据证明孙朝阳付的130万元即为借条所载明的款项。根据被上诉人的庭审笔录,朱森军所谓已付款给上诉人的打款途经为:朱森军打款给刘国瑞79万元,刘国瑞开出以孙香连为收款人的130万元本票,后孙朝阳获得该本票,后将本票交上诉人。从该付款途经,只能证明孙朝阳有款项交付上诉人,而不能证明该款项即为借条所载明的款项。同时也不能证明朱森军付给刘国瑞的79万元即为支付上诉人的款项。再者也得不出“朱森军通过被告孙朝阳付给原告”的结论。因此,仅凭刘国瑞为出票人,孙香连为收款人的130万元本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朱森军已履行了借条所约定的付款义务。况且孙朝阳自认与上诉人存在经济往来,不能排除系其他经济往来款项,而事实上这130万元的本票是属于孙朝阳归还原告以前的债务,而不属于本案的讼争债务。被上诉人负有进一步证明该款为支付借条所载明款项的举证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付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朱森军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人已归还上诉人的所有款项。归还款项的单证等依据在一审时已经提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孙朝阳答辩称: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时我已陈述过是我要朱森军开了130万元的本票去还给上诉人的。被上诉人赵笛芳、金光喜、金福奶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孙朝阳提供了下列证据:土地使用权登记表一份,证明该土地证登记日为2008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朱森军、孙朝阳对上诉人孙朝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朱森军、赵笛芳所有的义乌市赵宅路95-97号房屋土地证登记日为2008年12月18日的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朱森军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房产档案证明,证明朱森军夫妇已于2008年10月21日取得了房产证,产权证为义乌房权证稠城字号b000042**号,义乌房权证稠城自地b00042**号;证据2.浙江契税专用缴款书和房屋的契证各一份,共同证明朱森军夫妇已于2008年10月20日在义乌市财税专用窗口缴纳了义乌市赵宅路房屋过户的契税,并拿到了房屋的契证。上诉人赵海义、被上诉人孙朝阳对被上诉人朱森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朱森军、赵笛芳于2008年10月20日缴纳了义乌市赵宅路95-97号房屋的转让税款,该房屋的房产证于2008年10月21日颁发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朱森军、赵笛芳于2008年10月20日缴纳了义乌市赵宅路95-97号房屋的转让税款,该房屋的房产证(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b00004292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b000042**号)于2008年10月21日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国用(2008)1-9656)于2008年12月18日颁发。

本院认为:虽上诉人赵海义主张其于2008年10月21日收到130万元银行本票时借条并未生效,但根据2008年10月20日朱森军、赵笛芳已缴纳义乌市赵宅路95-97号房屋的转让税款,2008年10月21日取得该房屋的房产证等事实,朱森军主张其提前还款的抗辩理由亦符合常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孙朝阳交付给赵海义的130万元银行本票是否用于归还包含本案借条中的款项。朱森军和孙朝阳对本案130万元款项的流转方式陈述一致,并提供了转账凭证、本票等予以佐证,故对孙朝阳交付给赵海义的130万元款项来源于朱森军处可以确认。因此,在赵海义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之前与孙朝阳之间存在130万元借款事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孙朝阳交付给赵海义的130万元银行本票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条中的款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30元,由上诉人赵海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耘

代理

审判员 汤 泉

代理

审判员 应 倩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梁昊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