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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250号

施某某与刘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施某某,刘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250号

原告: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施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杜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0年7月23日,原告施某某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刘某某在余姚市人民法院的执行款150000元,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依法作出裁定,冻结了150000元执行款,2010年7月27日,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告了判决。

原告施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在临山镇××字街口开办了日用百货店。2008年5月25日,被告刘某某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得37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分,每月付息,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按约还本。2009年7月16日,被告刘某某再次以进货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得现金100000元,借期为一年,利息为2分。至2010年5月30日,被告刘某某按约定支付了利息,但2010年7月初,两被告却消失得无影无踪,使原告的合法利益收到侵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37000元,并支付利息822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施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2份,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该借条及结婚登记申请书进行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定案的证据特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因资金紧缺,于2008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37000元,并约定借期为一年,月息2分。2009年7月16日,被告刘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一年。至2010年5月30日,被告刘某某按约定支付了利息,此后,两被告未支付分文。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某某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施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137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本金137000元的逾期利息,但从原告提供的借条来看,原、被告仅就37000元的借款约定了2分的月息,而月息2分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对100000元的借款虽约定要支付借款利息,但未约定具体利率,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分两部分计算,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就本金37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1798.20元;就本金10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1215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3013.2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证明系被告刘某某的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借款应作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共同归还原告施某某借款本金137000元,逾期利息3013.20元,合计140013.2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施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4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474元,由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4370元,原告施某某负担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平君

审 判 员  李志业

代理

审判员  杜 健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邵银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