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1955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常××街××号。代表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卓某。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崔某某。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朱某某、崔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秀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平安××的委托代理人卓某、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25日晚,被告朱某某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从通元镇驶往武原镇,19时55分,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海盐县武原镇海丰路长安路路口处实施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由邓甲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发生碰撞,造成邓甲、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邓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8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原告虽为四川农村户籍,但长期居住在海盐县城镇区域,生活和消费均在城镇,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有关损失。邓甲系原告丈夫,故放弃对其主张权利。另查,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属被告崔某某所有并在被告平安××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庭审中作了变更):1、被告平安××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4117元;2、被告朱某某、崔伏某某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以及浙f×××××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
被告朱某某答辩称,同意被告平安××的答辩意见,另外其已垫付原告款项,多支付的部分应该返还。被告崔某某未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海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就诊事实。3、医疗费发票二十份、住院费甲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40694.91元,其中被告朱某某垫付30500元。4、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10元。5、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及支出鉴定费1600元。6、拐杖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拐杖费60元。7、户口簿二本、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养育二女以及其母需要扶养的情况。8、居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一份、暂住证四份,用以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9、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车辆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平安××的事实。原告另有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年×20年×10%)、误工费18300元(27480元/年×8个月)、护理费4580元(27480元/年×2个月)、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天×15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乙邓乙1475元(7375元/年×4年×10%÷2)、次女邓某2950元(7375元/年×8年×10%÷2)、母亲串光珍2360元(7375元/年×16年×10%÷2)。被告平安××质证意见:对证据1、6、7、9无异议;证据2、3,第一次住院治疗的病历和费用以及所有的门诊病历和门诊发票无异议,第二次住院治疗的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故对该次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证据4,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由法院酌定费用;证据5,对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无异议,但误工时间偏长;证据8,对其居住在武原镇××异议,但该处也是农村,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消费等均在城镇,故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朱某某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平安××的质证意见。被告崔某某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7、9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虽然到庭的二被告认为第二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但第二次手术部位与第一次手术部位基本一致,且该二被告经本院释明仍明确表示对该次治疗情况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不申请鉴定,本院对该二被告的观点无法采信,故对原告该次治疗的情况以及产生的医疗费予以认定。医疗费发票中2009年7月19日发票二张、2010年3月7日发票二张和同年6月29日发票一张,因无对应的病历记载,本院对该医疗费508.14元无法认定。其他票据均有病历记载,根据票据计算医疗费40186.77元。因到庭的二被告对原告所有的门诊病历和费用均无异议,故508.14元医疗费由被告朱某某按责任某担。证据4,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次数和地点,酌定交通费为150元。证据5,到庭的二被告认为其误工期限偏长,但经本院释明,该二被告明确表示对此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认定。证据6,本院虽无法认定其关联性,但到庭二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拐杖费60元,该费用由被告朱某某按责任某担。证据8,暂住证和居住人口登记表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明实为证人证言,证人虽未出庭,但记载的内容与暂住证的内容一致,故本院根据暂住证等书面记载认定原告租住在海盐县××××号数年。被告平安××、崔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朱某某提供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32000元。原告质证意见:收条是委托代理人在未核实清楚下出具的,实际上该被告垫付了30500元。被告朱某某经核实,最终确认其向原告垫付了30500元。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垫付30500元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4月25日晚,被告朱某某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从通元镇驶往武原镇,19时55分,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海盐县武原镇海丰路长安路路口处实施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由邓甲(系原告丈夫)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发生碰撞,造成邓甲、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0天。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和邓甲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之伤于2010年3月23日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8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原告租住在海盐县××××号数年。原告共生育二女邓乙(1996年10月18日出生)和邓某(2002年9月23日出生),另原告母亲串光珍(1946年10月25日出生)共生育五个子女。另查,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属被告崔某某所有并在被告平安××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朱某某已为原告垫付30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本案中,邓甲和被告朱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朱某某承担50%的责任,并放弃向邓甲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崔某某作为被告朱某某驾驶车辆的车主,与被告朱某某共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可请求的损失有:医疗费40186.77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海盐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0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4580元计算标准和方法均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和方法无误,应为18320元,但其计算结果有误其只请求18300元,视为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8300元。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其长女和母亲)的计算标准和方法无误,本院予以认定,但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次女)计算年限少算了二年,视为其对权利的处分,另外,前四年超过了2009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故应予扣除,故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6195元。关于原告的户口性质,根据其家庭户口簿的记载,其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其提供的暂住证等只能证明其暂住在海盐县武原镇所属的盐北村,并非城镇,且其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收入和消费等均在城镇,故本院无法支持其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0014元。原告因伤致残,客观上造成了精神痛苦,因此,原告依法有权可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数额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评判认定为2500元。上述赔偿数额合计为93825.77元。因邓甲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据此请求被告平安××在本案中就交强险部分全额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故由被告平安××赔偿原告6173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51739元);余额32086.77元由被告朱某某、崔某某共同承担50%计16043.39元。另外,关于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供医院的诊断意见,但到庭二被告均认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营养费600元,故本院认定该费用由被告朱某某按责任某担。同时,如前所述的拐杖费和508.14元医疗费由被告朱某某按责任某担,三项合计1168.14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50%计584.07元;因被告朱某某已垫付原告30500元,故为简便计,由被告平安××直接赔偿给原告47866.46元,另被告朱某某多支付的部分由其与被告平安××自行结算。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47866.46元。上述判决内容,相关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1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08元,被告朱某某、崔某某共同负担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陈秀珍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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