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448号原告罗某。被告陈某。
原告罗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告于1997年温某打工期间与被告相识,1999年12月结为夫妻,××××年××月出生一子,取名罗乙,现已读小学三年级。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好吃懒做,生活上天天与好的人比,夫妻间为此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8年4月被告竟然不告而别、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为此,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自愿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陈某未作答辩。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于1999年12月21日在遂昌县新路湾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罗乙,现在金某中心小学读书。2008年4月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遂昌县新路湾镇杨梅某某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导致矛盾重重,被告于2008年4月离家后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满二年,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儿子罗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应随原告共同生活��宜。原告自愿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尊重其意愿。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双方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罗乙随原告罗某共同生活,儿子抚养费由原告罗某自行负担。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嫦娟
代理
审判员 徐春伟
人民陪审员 周仁娣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汤丽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