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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横民初字第343号

何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何某甲,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民初字第343号

原告:何某甲。

被告:徐某。

原告何某甲为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何某甲、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何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下半年在湖溪工作时认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时常为琐事而争吵,2001年下半年,双方开始分居。2010年1月28日,何某甲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徐某离婚,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双方感情仍未和好,何某甲到徐某处探视儿子遭拒绝,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请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何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0)东横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何某甲曾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徐某离婚,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事实。3、证人金某的证言1份,用以证明何某甲于2010年8月23日到徐某处要求见儿子遭拒的事实。

被告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好的,并未破裂。何某甲诉称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以及自2001年下半年开始分居,是不属实的。为了儿子,为了家庭,徐某某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请求驳回何某甲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于何某甲提供的证据1、2,徐某某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对于何某甲提供的证据3,徐某有异议,认为其并没有不让何某甲见儿子。

本院认为,金某只是将何某甲送到东阳江政府,并没有亲眼看到徐某某将何某甲拒之门外,也没有看到徐某不让何某甲见儿子,因此,该份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何某甲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1989年下半年,原、被告在湖溪工作时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乙,现就读于浙江科技学院。近年来,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和。何甲曾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徐某离婚,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被告一致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了儿子,应当确认原、被告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并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偶有争吵,实属正常,只要双方各自改正不足,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是可以和好的。何甲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双方存在较大的矛盾冲突,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案也不存在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徐某某又有强烈的和好愿望。综上,何某甲要求与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甲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正军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金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