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2331号
原告:谢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原告谢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秀月适用简易程序独立审判,并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1997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认恋爱关系并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6月22日生育女儿谢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谢某丙。2008年10月上旬双方为琐事发生吵打,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
一、判令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儿谢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儿子谢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只要原告能回心转意,双方是能和好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一直在原告家,没有与原告分居。案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于1997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6月22日生育女儿谢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谢某丙。近年双方为琐事有过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乙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同时,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
审 判 员 徐秀月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李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