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齐民初字第535号
原告:陈某某。
被告:沈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沈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傅国兰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欠工资11,800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后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工资11,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某某答辩称:去年工地完工,被告支付了原告3,000元;因被告是包给原告工作的,由于原告做的差,给东某某成损失,被告无法从东家处拿到钱。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始,被告受雇在原告处工作。至2010年2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1,8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为凭,载明“今欠陈某某工资人民币11,800元正,大写壹万壹千捌百元正此据是实欠款人沈某某2010年2月13日”,该款被告至今未付,遂酿成纠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1,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
被告辩称因原告工作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沈某某应支付陈某某劳动报酬11,8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沈某某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傅国兰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陈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