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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3855号

王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3855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0月9日,王某某骑车在萧山区03省道与李某某驾驶的汽车相撞,造成王某某的电瓶车破损的交通事故。杭州市萧山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某某负全责,王某某无责。嗣后,被告对原告损失至今未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修理费6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一致。被告李某某就本案肇事的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修理费6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事故造成的修理费6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沈家庆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颜冰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