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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253号

王甲与王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253号

原告:王甲。

被告:王乙。

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

原告王甲起诉称:2007年6月27日,原告和被告王乙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将座落在三门县××××号的房屋一间出租给被告王乙使用;租金按每月350元计算;水电费由被告王乙按实际使用情况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后被告陆续某某给原告部分租金,截止2008年12月2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000元,被告因无力支付即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之后被告继续租住上述房屋至2009年3月27日,又产生房屋租金990元及电费35元,被告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清,但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上述被告尚欠原告房屋租金及电费合计502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乙支付给原告房屋租金及电费人民币5025元,并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乙支付自2008年12月27日起算至2009年3月27日止的房屋租金990元及电费3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房屋租赁合同、借条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27日签订了一份住房租赁合同并约定租金和水电费支某某式等相关事宜及被告截止2008年12月27日尚欠原告租金4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后,

本院认为,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借条均系原件,均有被告的签名或捺印,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认了原、被告于2007年6月27日签订了一份住房租赁合同并约定租金和水电费支某某式等相关事宜及被告截止2008年12月27日尚欠原告租金4000元的事实。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6月27日,原告王甲和被告王乙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将座落在三门县××××号的房屋一间出租给被告王乙使用;租金按每月350元计算;水电费由被告王乙按实际使用情况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后被告陆续某某给原告部分租金,截止2008年12月2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将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租金,但被告在结算后仅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对尚欠的租金至今未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4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王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甲截止2008年12月27日的房屋租金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给原告自2010年7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任周扬

审 判 员  莫启荣

人民陪审员  陈达长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麻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