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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民一初字第153号

宁波××开发有限公司、宁波××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广州××××信用与广州××××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开发有限公司,宁波××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广州××××信用,广州××××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民一初字第153号

原告:宁波××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路××-××号。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甲。

被告:广州××××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区××右××马路××-××首层××铺之二。

法定代表人:陈乙。

原告宁波××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广州××××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称:为合作开发浙江省奉化市新丰小区cbd商业、住宅、办公等商品房项目,原、被告于2006年6月11日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合同对开发项目的地址、面积、双方资金投入、费用支出、合作职责分工、财务制度规定、利润分配规定、违约责任、合作期限等具体项目均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合同规定了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20万元给被告作为融资费用,被告须于合同签订后20日内融资20000万元至原告银行账户,如被告未按时汇款,则将原告支付的20万元退还给原告并承担原告的一切损失费用。违约责任部分合同规定如一方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事项,视为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按50000万元计算支付1%违约赔偿金,由违约方支付给守约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被告汇付了第一期融资费用20万元,并开展前期项目的开发运作。但是被告未依约将20000万元人民币划入原告账户,经催告,被告仍未支付,致使原告丧失参拍的资格,造成原告极其巨大的经济损失。故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

一、被告应退还20万元并支付自2006年6月13日始至款退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向某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万元。被告广州××××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代码证,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副本、信息查询单,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4、奉化市新丰小区拍卖地块资料收条,欲证明原告符合开发房地产条件及其余拍卖工作等的事实。5、电汇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6年6月13日将20万元人民币汇入被告账户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出示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被告营业执照、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合作开发浙江省奉化市新丰小区cbd商业、住宅、办公等商品房项目,原告宁波××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11日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合同对开发项目的地址、面积、双方资金投入、费用支出、合作职责分工、财务制度规定、利润分配规定、违约责任、合作期限等具体项目等均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合同规定了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20万元给被告作为第一期融资费用,被告须于合同签订后20日内融资20000万元至原告账户,如被告未按时汇款,则应将原告支付的20万元退还给原告并承担原告的一切损失费用。违约责任部分合同规定如一方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事项,视为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按50000万元计算支付1%违约赔偿金,由违约方支付给守约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6年6月13日给被告汇付了第一期融资费用20万元,并开展前期项目的开发运作。但是被告未依约将20000万元人民币划入原告账户,经催告,被告仍未支付,致使原告未能依拍卖公告规定交纳竞买保证金7000万元,从而丧失参加拍卖的资格。为此,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

一、被告应退还20万元并支付自2006年6月13日始至款退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向某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万元。

本院认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合同规定按期电汇了20万元给被告,且进行了相关的前期准备,被告理应按合同履行汇付20000万元至原告账户的义务。被告未依约汇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未向法院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约定的违约金,本院认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原告的诉请有理有据,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给原告宁波××开发有限公司融资费用20万元,并支付自2006年6月13日至款项退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广州××××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告宁波××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3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3532元,由被告广州××××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文姬

审 判 员  王华华

代理

审判员  王珂斐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