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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176号

石建卫与詹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建卫,詹汉明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176号原告石建卫,市山下湖镇山下湖村尚山56号。被告詹汉明,山下湖镇詹家峧村詹东80号。

原告石建卫与被告詹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建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汉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建卫诉称:2008年4月6日,被告詹汉明向原告购买珍珠饰品一批,欠款21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对上述欠款至今未付,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被告詹汉明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经审查,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詹汉明应支付原告石建卫货款2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诉讼费324元,由被告詹汉明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 剑

审判员 姚纪贤

审判员 刘介龙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宣卓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