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2352号
原告:诸某。
被告:蒋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告诸某诉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顾建方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某、被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8月15日生育儿子蒋某乙,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但后来因被告贪图玩乐,引发原、被告双方争吵,导致双方感情逐渐淡薄。2006年左右被告与他人产生婚外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当年被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但此后被告一直和情人一起生活,并育有���子。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生活费用,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3、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桐乡市石门镇安兴集镇的房屋一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甲收状后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提出原告起诉陈述部分有出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同意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抚养费用,安兴集镇的房屋由于没有产权证明,无法分割,而且现在由被告父子居住使用,请求判决依然由被告父子居住使用。原告诸某就主张的事实提交了结婚登记情况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夫妻关系存续的事实。被告蒋某甲未提供证据。原告的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系有关部门出具,真实、合法,能证明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所确认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诸某与被告蒋某甲于1994年相识并自由恋爱,1996年10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蒋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2005年原告搬到桐乡开店后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一直未回家。2006年12月被告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2007年8月被告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因双方协商未成,被告向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2010年6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婚生儿子蒋某乙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位于桐乡市石门镇安兴集镇的房屋一套、店面1间(原、被告协商折价120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60000元,其中扣除20000元原、被告同意作为原告支付儿子蒋某乙的抚养费。对于被告尚某支付原告的40000元在付款期限上原、被告意见不一,协商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5年开始分居后,夫妻关系一直未得到改善。被告二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均因财产分割协商未成而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经协商同意离婚,婚生儿子蒋某乙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位于桐乡市石门镇安兴集镇的房屋一套、店面1间(��、被告协商折价120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60000元,其中扣除20000元原、被告同意作为原告支付儿子蒋某乙的抚养费的意见,因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诸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蒋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000元。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桐乡市石门镇安兴集镇的房屋一套、店面1间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60000元。上述第二、三项相抵后,由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审 判 长 顾建方
代理
审判员 候立伟
代理
审判员 宋红霞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邹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