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涛,男,1984年2月9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0)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涛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方式,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景涛同全向伟(已判决)、樊宝峰(已判决)、任宇华(已判决)预谋抢劫。当晚21时许,四人在渭滨公园内河堤路垃圾山旁拦住被害人马建会、赵娜,对二人实施殴打,抢走马建会的现金16元及赵娜包内的爱立信牌T29手机一部(价值1500元)、摩托罗拉牌数字传呼机一部(价值100元)、钱包(价值10元)、电话本一个(价值2元)。并将马建会头部打伤,经秦都分局法医科学技术鉴定:马建会伤情属轻伤。赃物已追退。被告人景涛于2010年7月5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建会、赵娜陈述,证人全向伟、樊宝峰、任宇华证言及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1628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景涛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减轻处罚,其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景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小娥
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
人民陪审员 万 华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