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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商初字第567号

潘汉忠与俞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潘汉忠,俞少华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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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商初字第567号

原告:潘汉忠,男,196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上海��人,住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三团港村***号。

委托代理人:方保忠,男,194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花园215号302室

被告:俞少华,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住上海市南汇区泥城镇中泐村南泐***号,现住长兴县夹铺镇红旗村韩家斗。

委托代理人:许火棠,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汉忠与被告俞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慧娟于2010年6月30日、2010年7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汉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保忠、被告俞少华及其的委托代理人许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虾饲料买卖关系,根据双方约定,由原告向上海红马饲料有限公司提取虾饲料销售给被告,为此,根据被告需要,原告分别于2008年7月10日,2008年5月21日,2008年5月24日向被告提供白对虾料和罗氏虾料合计人民币159364元,被告分别在送货单上签字。由于被告当时资金周转紧张,未能当场支付货款,但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虾饲料款1593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的数额减少为130899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虾饲料买卖关系是事实,但是原告提供的虾饲料质量不好,当时拆了部分喂给虾吃了之后死了很多,被告就向夹浦工商所举报,夹浦工商所把剩下的虾饲料封存在被告的仓库里,后来联系了红马公司来处理,红马公司来人协商未成就再也没来解决,所以原告没有付货款是有原因的,被告自己也损失很大。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送货单及上海红马饲料有限公司销售票各三份,证明原告向上海红马饲料有限公司购得虾饲料后,于2008年5月21日、5月24日、7月10日分三次销售给被告,货款共计130899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对证人俞某、庄某的谈话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虾饲料存在质量问题,投喂给虾吃了之后出现死亡现象,被告为此与��货单位协商过,夹浦工商所也来处理过;2、照片一组及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夹浦工商所出具的照片说明一份,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虾饲料出现发霉,被告投喂后造成虾死亡后向夹浦工商所举报,夹浦工商所工作人员经现场了解后拍摄了发霉虾饲料的照片。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所述不全是事实,当时只有一包打开是发霉的,后来打开的都是好的,之后虾饲料发霉是质量问题还是被告保存不好所导致,被告并未提供鉴定结论予以证实;对证据2,当时夹浦工商所的工作人员确实到现场去看过,但是之后怎么处理的原告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虾饲料确实部分存在发霉的质量问题,对该节事实本院予以采���。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虾饲料买卖关系,原告销售给被告的系上海红马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虾饲料。2008年7月10日,2008年5月21日,2008年5月24日,原告分三次送货给被告白对虾料和罗氏虾料合计价款130899元,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收货。2008年7月下旬,因被告在投喂985系列罗氏沼虾饲料时发现有发霉现象,便向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夹浦工商所反映,夹浦工商所工作人员到养殖现场进行了解后,拍摄了部分发霉虾饲料的照片。被告与原告及红马公司的工作人员就虾饲料发霉问题曾协商处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虾饲料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有效。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货款,没有约定期限的,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予以支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089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提供的部分罗氏沼虾饲料存在发霉现象,不符合质量要求,也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发霉虾饲料的具体数量,以及造成的具体损失,故对于被告要求不予支付全部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考虑标的物的性质及损失大小,酌情减少价款1000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少华给付原告潘汉忠货款1298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潘汉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7元,由原告潘汉忠负担87元(已预交),被告俞少华负担3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慧 娟

审 判 员 ��庄国爱

人民陪审员 陈 小 勤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

书 记 员 江 文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