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新商初字第389号
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楼某某。
被告:章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鲁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及被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13日,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暂借人民币200000元,约定于2008年8月12日一次性归还,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一直推托,至今已拖欠长达二年时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从2008年8月1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0年8月13日为30240元(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陆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章某某向原告陆某某借款的事实。
被告章某某答辩称,���告和原告原不相识,2008年7月13日,经应某某介绍认识后,被告以其开办的公司富阳华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但这个借款实际是由应某某使用,并由应某某支付利息给原告丈夫的。应某某停止支付利息后,原告丈夫、应某某与章某某三人在原告丈夫的办公室里达成协议,由应某某出具50万元欠条给本案原告,原告丈夫则把由富阳华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借条当场撕掉了。故这笔借款实际已经不存在了。现应某某正在监狱服刑,并就此案已向经侦大队报案。另外该借款是以被告所经营的公司的名义借的,被告章某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应由被告本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陆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章某某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借条的借款人是富阳华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而不是章某某个人,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富阳华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已在借条的担保单位处盖章,故对借款人为章某某个人可以认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章某某于2008年7月13日向原告陆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08年8月12日一次性归还,该款由被告章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富阳华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以上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章某某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被告章某某辩称借款由应某某所借,并实际已由应某某出具另一份欠条,但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借款人应为富阳华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因被告为其法定代表人故在借款人处签字。对该辩称意见,
本院认为,富阳华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已明确在借条的“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被告章某某亦在“担保单位”下方的“法人代表”处签字,故该借款的借款人为被告章某某个人,担保单位为富阳华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事实由该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章某某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该款,逾期付款则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陆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归还原告陆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30240元(从2008年8月13日起算至2010年8月12日止,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合计230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并支付从2010年8月1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4元,减半收取2377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鲁 冰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卓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