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681号
原告:蒋某甲。
委托代理人:林乙。
被告:林某。
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林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苏忠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10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1月16日生育女儿蒋某乙。由于双方了解不多,同居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纠纷,2000年11月双方纠纷后,被告外出双方长期失去联系。为此原告特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翁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平阳县南雁镇南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和生育子女的事实;4、沈阳市苏家屯区妇婴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女儿出生日期。
被告林某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具有夫妻关系,原告已与他人结婚,被告没有法定抚养义务。被告年事已高,生活艰辛,患病无固定住所和稳定工作,愿意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00元至小孩18周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依法收集,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林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5年10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11月16日生育女儿蒋某乙,现随原告蒋某甲生活。蒋某乙本人表示愿意继续随原告蒋某甲生活。
本院认为:1995年10月8日,原、被告仅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未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故其婚姻关系依法不能成立,且不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对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蒋乙均某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现蒋某乙一直随原告蒋某甲生活,其也表示愿意继续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原、被告子女蒋某乙应随原告生活为宜。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根据蒋某乙的年龄,参照2009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生活消费支出,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由被告一次性承担子女抚养费26000元。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林某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蒋乙随某甲生活,被告林某承担子女抚养费人民币26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业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苏忠申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顺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