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松执字第0289—5号申请执行人贺明玉,男,1964年2月17日生。被执行人安庆市宿松县宏发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成红,该公司经理。贺明玉诉安庆市宿松县宏发米业有限公司(简称宏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的(2010)松民一初字第051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贺明玉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是:被执行人宏发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贺明玉借款本金12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820元、执行费1790元。2010年10月22日被执行人宏发公司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贺明玉80392元(其中借款本金52000元、利息28392元,利息已结算止2010年10月22日)。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0月2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宏发公司自2010年11月起在每月22日前偿还给申请执行人贺明玉借款本金4000元及到期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偿还下欠借款本金74000元及到期利息止;被执行人宏发公司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到期义务,申请执行人贺明玉自愿负担本案受理费2820元、执行费1790元,并放弃逾期利息的请求;被执行人宏发公司若未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到期义务,申请执行人贺明玉有权有法定期间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间,申请执行人贺明玉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松民一初字第051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宏发公司未按期履行和解协议约定义务,申请执行人贺明玉可以在法定期间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罗保国
审判员 黄长春
审判员 查道舟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星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