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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89号

袁洪与竺小明、竺志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袁洪,竺小明,竺志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89号

原告:袁洪,(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808134715),汉族,居民,住奉化市锦屏街道春晖居委会三村217号。

委托代理人:卓鲁东,奉化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竺小明,(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711041416),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奉化市江口街道江口村。

委托代理人:朱挺炜,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竺志坤,(公民身份号码:330224780311231),汉族,农民,住奉化市萧王苗街道后竺村。

原告袁洪与被告竺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追加竺志坤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洪的委托代理人卓鲁东、被告竺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挺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竺志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洪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竺志坤相识。2008年9月1日,被告竺志坤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为30天,被告竺小明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竺志坤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银行同期利息16000元(1000元/月х16个月),被告竺小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被告竺志坤于2008年9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竺志坤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竺小明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另原告申请法庭就借款过程向被告竺志坤进行调查。

被告竺小明答辩称:被告竺小明没有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签名,也不知道这份借条,因此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另原告请求的利息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请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竺小明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竺小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竺小明”签名、指印以及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材料,本院做如下认定:

一、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竺小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借条上“竺小明”的签名系伪造,指印也不是被告竺小明的,同时,被告竺小明对该借款的真实性也不清楚。

本院认为,在法庭向被告竺志坤调查时,其自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因此,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又因鉴定意见不能认定借条上“竺小明”签名字迹是被告竺小明书写、不能确定指印是否被告竺小明手指所留,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竺小明为借款担保人这一事实不予认定。

二、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虽没有认定签名及指印,但也没有否定,如被告要免除保证责任,应提供更充分的证据。被告竺小明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认定签名和指印都不是被告竺小明的,如法庭认为结论不明确,可以要求鉴定机构出具书面说明。

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后作出的,程序合法、结论明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三、对于被告竺志坤的调查笔录,原告没有异议;被告竺小明认为本案一开始没有追加竺志坤为被告,现在才出示竺志坤的笔录,认为原告和竺志坤是串通的,是欺诈。

本院认为,被告竺志坤在调查时自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其关于借条上“竺小明”签名字迹是被告竺小明书写、指印是被告竺小明手指所留的陈述,与鉴定结论不符,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竺志坤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竺志坤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于2008年9月30日前归还,如延期归还,除应全额归还借款外,借款人自愿按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赔偿给出借人(从延期归还日始至归还借款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竺志坤未按约返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竺志坤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竺志坤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起诉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双方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竺志坤以月利率1%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竺小明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竺志坤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袁洪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16000元;

二、驳回原告袁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合计3620元,由被告竺志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亦

审 判 员  江越琪

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小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