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802民初4480号
原告:金献才,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郎溪县。
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宣城市宣州区西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伟,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金献才诉被告胡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献才委托代理人李永红、被告胡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伟支付原告挖机加油款22800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柴油供应商,2016年被告一直在原告处给挖掘机加油,截止2017年1月2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挖机加油款22800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予给付。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给付。
被告胡伟辩称:因期间已给付原告8000元,故现欠原告加油款14800元属实。因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延后分期给付。原告金献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等项的事实;
二、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原欠原告油款22800元的事实。被告胡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收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8000元油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各自对方所举各项证据的“三性”均不持异议。经庭审审查,原告金献才、被告胡伟所举各项证据均符合本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献才向被告胡伟挖掘机供应柴油,被告胡伟于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金献才出具欠条,计欠原告油款22800元。后被告胡伟给付8000元,余欠14800元因一直拖欠未予给付,原告金献才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销售柴油,被告理应承担及时给付所欠油款的义务。现原、被告经结算,被告胡伟余欠油款14800元未支付,原告金献才依此诉请被告胡伟给付原告货款14800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2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诉请过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献才柴油款14800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金献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85元,原告金献才负担85元,被告胡伟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勇二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