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新儒商初字第56号

王开法与赵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开法;赵红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儒商初字第56号

原告:王开法,(身份代码330623196001100910),汉族,农民,住嵊州市甘霖镇长安村**。

被告:赵红伟,(身份代码330624197304264972),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双彩乡大安村下塘岙自然村。

原告王开法为与被告赵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建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法、被告赵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开法诉称:2005年4月7日,被告向其借款现金人民币28000元,承诺一两年内归还,但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8000元,支付2005年4月7日至2010年9月7日止五年的定期银行利息10388元,并支付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其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的事实。

被告赵红伟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条是原告写好叫其签字的,钱没有交到其手中,原告至今也没有向其讨过钱。其不会归还该借款。其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签字是原告强迫其签的,而且借条的内容不是其写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2005年4月7日被告赵红伟向原告借款2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05年4月7日,被告赵红伟向原告王开法借款人民币28000元,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一二年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赵红伟至今分文未还,致纠纷发生。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赵红伟与原告王开法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赵红伟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赵红伟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借款不事实,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红伟归还原告王开法借款人民币28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开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元,依法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赵红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建明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丽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