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309号原告贺某某。被告邱某某。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邱某某追偿担保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卢新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2009年9月28日,被告邱某某向长兴县农村合某某行林某支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约定2010年9月11日归还。并由原告贺某某以及陈会泉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邱某某没有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由原告贺某某代被告邱某某偿还借款本息513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邱某某催讨该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5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贺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9月28日被告邱某某向长兴县农村合某某行林某支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原告贺某某以及陈会泉担保的事实。2、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告在2010年9月20日代被告邱某某偿还长兴县农村合某某行林某支某借款本息人民币51300元的事实。被告邱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某某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9月28日,被告邱某某向长兴县农村合某某行林某支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2010年9月11日归还,由原告贺某某以及案外人陈会泉担保,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到期后,被告邱某某未及时归还该借款,原告贺某某于2010年9月20日代被告邱某某向长兴县农村合某某行林某支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00元。嗣后,原告贺某某多次向被告催讨无着,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长兴县农村合某某行林某支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识的表达,合法有效。被告邱某某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原告贺某某为了履行保证责任,向长兴县农村合某某行林某支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邱某某清偿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邱某某给付原告贺某某已支付的担保款人民币51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被告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60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直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新良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