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656号
原告:洪某某。
被告:柳某某。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洪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7日被告柳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洪某某借款354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作为借款凭证,约定2010年6月17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柳某某没有及时归还借款,故洪某某诉诸法院,要求柳某某归还借款354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洪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柳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原告洪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待证柳某某向洪某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柳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洪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柳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柳某某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其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洪某某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洪某某借款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343元,由被告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玮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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