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电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电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服,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高中文化,修理工,住电白县。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2日被拘留,2010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电白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太贤,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金玉,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丹,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电白县。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2日被拘留,2010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电白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玉贤,广东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琼书,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小学文化,经商,住电白县。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1日被拘留,2010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电白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潘乃铸,茂名市茂港区高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辩护人吴勇,茂名市茂港区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人郑整,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电白县。2006年3月24日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2日被拘留,2010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电白县第一看守所。电白县人民检察院以电检刑诉[2010]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服、郑丹、郑琼书、郑整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服、郑丹、郑琼书、郑整及辩护人李太贤、陈金玉、李玉贤、潘乃铸、吴勇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至2009年6月间,被告人郑服、郑丹、郑琼书、郑整等人采取威胁或者要挟的手段,向在电白县水东镇附城村委会村附近合法建房的屋主勒索财物,其中,勒索到被害人吴某人民币5万元,勒索到被害人邓某人民币11100元,勒索到被害人黄某1人民币3500元,勒索到被害人黄某2人民币300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服、郑丹、郑琼书、郑整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四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均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服辩护其没有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辩护人辩称,认为是被害人吴某以5万元购买土地的民事行为;被告人郑服没有参与分配获利邓某的11100元;黄某1的3500元是给村子的个人赞助款;黄某2的3000元与被告人郑服无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服敲诈勒索他人的事实,证据不足,不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郑丹辩护其没有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吴某的50000元是其与村村民之间的土地买卖款,黄某1的3500元属个人对村的赞助款,均不存在敲诈勒索。另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丹有参与敲诈勒索被害人邓某、黄某2的犯罪行为,被告人郑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郑琼书辩护其没有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吴某的50000元不属于敲诈勒索,是吴某向村民购买土地的合法买卖行为;公诉机关亦没有足够证据证实被告人郑琼书有敲诈勒索的行为,被告人郑琼书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郑整辩护其没有敲诈勒索他人财物。
经审理查明:
一、被害人吴某在水东镇附城管区村合法购得一块土地使用权准备建设福金苑小区,村民认为吴某的建筑工地旁有一块权属该村的猪栏地没有与该村妥善协商好,不同意吴某建房。后来,经吴某多次找该村村民协商,吴某愿意以5万元购买该土地使用权,并与该村村民签订合同解决该土地的纷争,由村民推选的村民代表郑琼书、郑谢、郑某4等人签名及接领5万元。该事实的认定,有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郑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2007年8月,村将村中一块公共土地以5万元卖给福金苑老板,有卖地合同及村民全体签名,是由村民选举出来的村民代表郑琼书、郑谢、郑某4等人接钱签名的,当时有镇政府机关部门领导和村委干部在场。后来,这笔钱用于村中公益事业。2、证人郑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村的上届村长及村代表于2007年前将位于广某岭福金苑小区侧边猪栏地以5万元卖给该小区老板,由于村长郑某7等人不公布此事,至使被村民发现后,全村民在该小区动工期间进行阻挠该小区动工建设。2007年8月,通过镇政府和村委做工作和解,村民同意再次将该地卖给福金苑老板,当时由村民郑琼书、郑谢、郑某4等人接钱,这些钱大部分用于北京上访以及打官司费用。3、证人郑某3的证言。主要内容:2008年间,福金苑老板在其村边建设小区时,因其购买的土地有一些边邻位置未被政府征收,该老板就与当时的村干部郑光宗、郑庆校、郑庆河等商量购买了属于我们全村所有的边界即猪栏地,给了5万元钱于当时的村小组干部,由于当时村干部没有向村民公开此事,全村民众包括郑服、郑丹、郑琼书、郑整、郑某10、郑某11人到福金苑小区建设工地阻挠施工,老板就找到政府部门做村民工作,后在水东镇政府有关部门的主持下,村全村召开会议,由老板当场给了全村的群众5万元,由村民郑谢、郑琼书、郑某4代表全体村民出面签收,5万元由他们三人分开保管。4、证人郑某4的证言。主要内容:由于福金苑老板要想在村建的房完整一些,曾向我村的村代表、干部郑服、郑丹等人提出购买一份猪栏地,并写有购买合同,这过程镇干部和全村的群众都知道。这5万元钱一部分由郑服、郑丹等人组织村民上访花使,余款还留在村小组里。5、证人郑某5的证言。主要内容:福鑫苑小区的老板以5万元向其村购买村中猪栏地,该地是与建设小区相互交界,卖地时经过全村民签名同意的,有合同,接钱是郑琼书、郑某4、郑某12人并保管,村中公益事业费用由该笔钱支出。6、电白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害人吴某的购买广隆花园小区广隆路西22号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7、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概况。8、被告人郑服、郑丹、郑琼书、郑整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的事实,均与上述证据证实的相一致。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吻合,予以确认。另查,被害人吴某经被告人郑服的辩护律师申请出庭作证,被害人吴某在庭上否认了在侦查机关时所作的供述及对各被告人照片辨认笔录材料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同时其证实出资5万元价格向村村民购买一块公共土地是双方自愿买卖的,其没有受到敲诈勒索的事实。
二、2009年期间,被害人黄某1在水东镇村建房时受到了阻拦,后黄某1为了能顺利建筑房屋交了3500元作为给村的赞助款。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被害人黄某1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实被害人黄某1建房时受到村民的阻挠,其自愿支出3500元给该村村民郑江作为村中赞助款,以协调村民工作。2、证人郑某3的证言,证实其是有接到村民郑江交来老板对该村赞助费3900元作为村中扫墓的事实。3、现场照片、黄某1的建设许可证等证据,证明黄某1是合法建筑。上述证据,均由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质证,合法可信,予以确认。四被告人在法庭上均否认了其参与敲诈勒索黄某1的事实。
三、2007年下半年间,被害人邓某在电白县水东镇广隆路东侧加2座合法建房时,遭到被告人郑服、郑丹、郑琼书、郑整及其它村民的威胁及阻挠,后被害人邓某被勒索了人民币11000元才得以建筑房屋。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如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侦查机关于2010年1月13日对被害人邓某被敲诈勒索一案进行立案侦查。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被害人邓某合法建筑的事实。3、被害人邓某的证言及照片辨认笔录。主要内容:郑佐于2007年约8月份起在水东镇广隆路东侧加2组6号准备建房时,受到郑某1、郑某4、郑光炳等人带约30多名男女村民出来阻挠建房,带头的郑某1私下对邓某说:别人在他们村买地建房都给1万元,没有其它商量余地。郑佐答应与他们妥协。当天上午,郑某1就打电话叫郑佐到水东桃花园三楼房间吃饭,向邓要钱。后郑佐和绰号“日本仔”名徐某的男子一起到水东桃花园酒家三楼一间房,当时郑某1、郑某4、郑某10、“老叔父”约九人已在房间等着,吃完饭后他们要邓某给11000元,并付清饭钱约700元。当时他们说1万元是给村民大家的,而1000元是作为他们在工地上种树被邓某损坏的树苗钱,给了钱后,在下桃花园酒店楼梯时又被邓光炳追上强硬再要100元。通过照片辨认,邓某指认出被告人郑服、郑丹、郑整就是参与对其敲诈勒索的其中三人。4、证人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07年8月份某天,其家在水东镇广隆路东侧二组六号合法建房时,有一伙男女约30人称是村民出来阻挠建房,后被逼停工。他们还在其家宅基地里强行植树,出牌告示不准建房。到2007年10月份下旬,其家又准备动工时,那伙人又来阻挠开工,接着其丈夫邓某被叫去吃饭,被要去了一万多元钱。通过照片辨认,指认出被告人郑服、郑琼书、郑丹就是其中阻挠其家建房的人。5、证人杨某1、温某、徐某的证言。均证实邓某在水东镇广隆路东侧二组六号合法建房时受到广隆岭一伙村民出来阻挠,后被勒索1万多元才得以建筑房屋的事实。通过照片辨认,证人杨某1指认出被告人郑服、郑丹均在场参与阻挠邓某建房的行为;证人温某指认出被告人郑琼书、郑服、郑丹均在场参与阻挠邓某建房的行为;证人徐某指认出被告人郑某13参与在桃花园酒店一房间里向邓某勒索钱物的事实。6、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况。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吻合,予以确认。
四、2009年6月份下旬某天中午,被害人黄某2在水东镇广隆花园西三街8-10号宅基地建房时,遭到被告人郑整及一名同伙阻挠,后被敲诈勒索3000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及照片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09年6月份,黄某2在水东镇附城村委会广隆花园西街8-10号宅地建房时,有两名青年仔阻挠建房,声称必须给5千元才能建房。后在水东街大可以酒楼上被勒索了3000元。通过照片辨认,指认出被告人郑整就是参与勒索的其中一名青年仔。2、证人黄某3的证言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证被告人郑整及一伙人到水东镇附城村委会广隆花园西街8-10号宅地阻挠和恐吓被害人黄某2建房,后黄某2被勒索3000元的事实。3、证人郑某6的证言。主要内容:2009年间,黄某2要在广隆花园西三街合法建房,因遭到一伙青年仔阻挠和勒索钱,叫我出面劝阻我村的那伙人。经了解那些青年仔中有一名叫郑整,通过手机联系到郑整讲情,郑整答应我与其他的同伙商量。可过一段时间,黄某2打电话对我讲,郑整那伙人仍要他给5000元,否则不准在那里建房。最后我约郑整及郑光炳两人出水东街大可以酒楼吃饭,见面后郑整不敢开声讲话。郑某10提出一定要黄某2给5000元才能在那里建房,因为其他住房在那附近建房时都要给他们的钱,说这是惯例,是规矩。后来,黄某3也过来了,最后黄某2拿出3000元交给郑某10和郑整就离开了,没有写任何收据。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黄某2建房是合法建筑。5、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实现场的概貌。综合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电白县公安局关草田派出所证实民警于2009年12月12日凌晨抓获犯罪嫌疑人郑服、郑丹、郑整、郑琼书四人。2、户籍资料。证明郑服、郑丹、郑琼书、郑整的身份及四被告人均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郑整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3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6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吻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服、郑丹、郑琼书、郑整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采取威胁、阻挠他人合法建筑房屋的手段,勒索他人钱财,被告人郑服、郑丹、郑琼书参与敲诈勒索邓某11000元;被告人郑整参与敲诈勒索邓某、黄某2共1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整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2006年10月11日刑罚执行完毕后,其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该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服、郑丹、郑琼书、郑整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四被告人敲诈勒索被害人吴某5万元、黄某13500元及被告人郑服、郑丹、郑琼书三人参与敲诈勒索黄某23000元的事实,经查实,被害人吴某已出庭作证证实其出资5万元是与村民双方土地买卖的自愿行为,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郑某5的证言相吻合,不能认定四被告人对吴某有敲诈勒索的行为;另虽然被害人黄某1报案陈述其是因建房受到阻挠后交给村民的赞助费,但没有其它证据证实是四被告人所为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服、郑丹、郑琼书敲诈勒索黄某23000元的事实,也只有证据证实是被告人郑整与另一同伙一起作案,故对上述事实的指控,证据不足,均不予支持。四被告人及辩护人辩护称,四被告人没有敲诈勒索的行为及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经查,指控四被告人结伙参与敲诈勒索邓某11000元的事实,有被害人邓某的报案陈述及证人赖某、杨某1、温某、徐某的证言和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指证,证据相互吻合;指控被告人郑整参与敲诈勒索黄某23000元的事实,有被害人黄某2的报案陈述、证人黄某3、郑某6的证言及照片指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证据客观可信,足以认定,根据本案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服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郑丹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
三、被告人郑琼书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
四、被告人郑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1年3月11日止)。(上述被告人所判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 妍
审 判 员 林 明
代理
审判员 杨成安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祥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