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双民初字第205号
原告:严某。
被告:闵某甲。
原告严某为与被告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阿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起诉称:其与被告闵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1月1日在原××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次年12月12日生育长女,取名闵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闵某乙。1993年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便在外有第三者、又参与赌博,为此原、被告产生矛盾。2005年,双方亦曾协商离婚事宜,自此分居生活。2007年6月,原告曾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出具保证书,遂撤回诉讼。2008年4月,原告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以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闵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育费人民币500元/月及今后学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负担女儿闵某乙抚养费人民币300元/月,并鉴于被告未到庭,放弃请求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诉请。被告闵某甲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1、《结婚证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85年1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长女闵乙于1985年12月12日出生;次女闵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3、原、被告婚生女儿闵某乙出具的“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其表示若父母离婚,愿随母亲共同生活的事实。4、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08)湖浔民一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2008年5月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获法院准许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12月12日生育长女,取名闵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闵某乙。婚后,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5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6月27日撤诉。2008年5月4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7月22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以改善,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矛盾发生后又未能及时化解。原告遂于2008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遂经缺席开庭审理,在调解无望后径行判决不准离婚,试图调整及救济��、被告现存的“尴尬”的婚境。然双方在领获此份判决书后,并未发生法官在判决论理中期待的结果,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以改善。2010年9月,原告在满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一款七项关于:“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的限制诉讼的时间规定后,二次呈诉离婚,说明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之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原、被告婚生女儿闵某乙随其共同生活的主张,鉴于女儿现已年满十周岁,其表示若父母离婚,愿随母亲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出由被告每月负担女儿闵丙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被告依法应负担其女相应的抚养费,给付标准参照婚生女儿的年龄状况、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现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便法院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放弃请求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诉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故本案中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作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严某与被告闵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闵某乙随原告严某共同生活,由被告闵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次月起负担女儿闵某乙抚养费人民币300元/月,至女儿闵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阿水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期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