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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商初字第1798号

林某某与张某某、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某某,张某某,王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1798号

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乙。

被告:张某某。

被告:王甲。

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本院助理

审判员项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王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10年6月13日,被告张某某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元,当场出具欠条,并约定月利息为1.5%。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某某催讨该欠款,被告均推诿不付。原、被告见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拒不归还欠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甲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至按月1.5%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人口信息表2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证明书1份,证明两被告于2003年8月28日登记结婚,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借条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6月13日向原告林某某借款85000元并约定月1.5%利息的事实。被告张某某、王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向被告张某某、王甲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一并送达。两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张某某主张权利。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王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85000元,同时支付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1.5%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某某、王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代理

审判员 项 炯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