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催字第43号
申请人:宁波市××老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申请人宁波市××老虎××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天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票据号码ga/0109245536、面额人民币10万元、出票人宁波新顺化纤有限公司、收款人宁波五星毛绒实业有限公司、经多次背书转让、最后持票人宁波市××老虎××有限公司、付款行交通银行宁波分行、出票日期2010年5月27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宁波市××老虎××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 萍
审 判 员 余雅美
审 判 员 何诗昂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汪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