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民初字第365号
原告:阮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蒋某甲。
原告阮某与被告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修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认识,之后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蒋某乙,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被告无所事事,整日游手好闲,双方现无法共同生活,2008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非婚生女蒋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被告蒋某甲辩称:女儿由谁来抚养都没问题,现原告提出由其抚养成年,被告也同意,但经济能力有限,最多只能每月支付500元,且要按月支付。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阮某与被告蒋某甲于2003年5月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蒋某乙。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原告要求非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人口基本信息、出生医学记录及庭审笔录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原告阮某与被告蒋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双方之间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双方育有一女,现双方虽已分居生活,但非婚子女仍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有抚养教育非婚生女的权利与义务。现原告要求非婚生女由其抚养成年,被告蒋某甲表示同意,故非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成年。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非婚生女蒋某乙由原告阮某抚养成年,被告蒋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阮某支付子女抚养费65000元。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阮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修丽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文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