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商初字第349号
原告:董兴根,省嘉善县干窑镇长丰村外张53号。
被告:吴伟学,省嘉兴市虹泰公寓22幢301室。
原告董兴根与被告吴伟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兴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兴根诉称:2009年1月20日,在沈阳的龙森地板办事处,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后未归还。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二、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的事实。被告吴伟学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二为行政机关颁发或出具,可予采纳;证据三真实、合法,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予采纳。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董兴根借款人民币玖仟元正(¥9000)”。之后,被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归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伟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董兴根借款人民币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吴伟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 判 长 沈宝庆
审 判 员 李杏芬
人民陪审员 骆惠龙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贇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