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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白商初字第115号

李某某与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崔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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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白商初字第115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崔某某。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泮茂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8月11日,被告崔某某以做生意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万陆仟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约定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每次都以手头紧为由,无理抵赖。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本金壹万陆仟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开庭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1日,被告崔某某以做生意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李某某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正。还款期1个月。”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付息还本,被告崔某某未还款系本案成讼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可从借款逾期起,按月息1%计付利息。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崔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

审 判 员 泮茂良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王溢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