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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民初字第647号

张某某、梅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公司、安庆××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梅某,梅乙,宗某某,张某某、梅某、梅乙、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公司,安庆××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民初字第647号

原告:张某某。

原告:梅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梅乙。

原告:宗某某。四原告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路××号。

诉讼代表人:安甲。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安庆××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司。住所地:安庆市××同路××号。

诉讼代表人: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原告张某某、梅某、梅乙、宗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安庆××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司(以下简称安庆××风货运××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牛雪仁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安庆××风货运××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梅某、梅乙、宗某某起诉称:原告是死者梅某结的近亲属。2010年3月29日,梅某结驾驶粤b×××××/bj173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浙江省宁波市开往广东省深圳市,23时50分左某某经杭金衢高速公路往江某某向229公里加500米处时,车辆车头与宣某某驾驶的皖h×××××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梅某结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某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浙公高衢一认(2010)第1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梅某结负事故主要责任,宣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安庆××风货运××司系皖h×××××号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中保××公司系该车的保险人,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并不计免赔。原告认为,原告的近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法应由事故车辆的保险人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庆××风货运××司按责任比例赔偿,并可要求被告中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庆××风货运××司承担40%即314550.2元,并由被告中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问题。2、深圳市公安局公某派出所的证明,证明梅某结于2007年5月16日居住深圳市××街道河水社区××达新村××大楼至今,已三年之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3、原告梅乙的家某户口簿、死者梅某结的家某户口簿,证明原告宗某某已56周岁,符合给付扶养费的条件;死者梅某结有一个儿子。4、原告梅乙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死者家某情况表、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梅乙、宗某某两人长期患病,家某困难。5、交通费、住宿某发票,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6255元、住宿某500元。6、保险抄单,证明皖h×××××号车辆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7、皖h×××××号车辆的行驶证,证明h07999号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安庆××风货运××司。

被告中保××公司答辩称,被告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本案事故是主次责任,应按70%和30%的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中保××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次要责任的责任比例为30%,事故车辆超载,保险公司按10%的免赔率免赔。

被告安庆××风货运××司答辩称,同意被告中保××公司的答辩意见,但诉讼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某担。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赔偿款。被告安庆××风货运××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收条,证明原告收到其支付的10000元赔偿款。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予以当庭质证,并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6、7,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两被告认为有瑕疵,证明是先盖印章,后打印内容,如果证明居住在深圳市,要出具暂住证。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是公民户籍的管理机关,其派出所出具公民居住情况的证明,应予以采信,两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印证其质证意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4,两被告对户口簿、身份证、交通事故家某情况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梅乙夫妇丧失劳动能力。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梅乙夫妇丧失劳动能力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两被告认为交通费应为4000元,住宿某为500元,原告在庭审中同意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住宿某为4500元。被告中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就不存在免赔率的问题;次要责任为30%,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的事。被告安庆××风货运××司认为10%的免赔率是一个特别条款,没有告知,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该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不计免赔率的特约条款作了规定,并用黑体字标出“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本院对事故车辆超载,保险公司按10%的免赔率免赔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已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梅某、梅乙、宗某某分别是梅某结的妻子、儿子、父亲、母亲。原告梅乙、宗某某还有一子名梅丙,1979年1月25日出生。梅某结于2007年5月16日居住深圳市××街道××水××社区××大楼至××交通事故××止,于2008年12月15日初次领取准驾b2类车型驾驶证。2010年3月29日,梅某结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浙江省宁波市开往广东省深圳市,23时50分左某某经杭金衢高速公路往江某某向229公里加500米处时,车辆车头正面与宣某某驾驶的皖h×××××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梅某结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某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衢州支队一大队作出浙公高衢一认(2010)第1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梅某结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架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过程中,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某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宣某某驾驶后防护装置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重要条件》且载物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某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梅某结的丧葬事宜花费交通费4000元、住宿某500元,被告安庆××风货运××司支某某告赔偿款10000元。被告安庆××风货运××司是皖h×××××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皖h×××××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09年7月1日0时起至2010年6月30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规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

本院认为,梅某结驾驶的车辆与宣某某驾驶的被告安庆××风货运××司的车辆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梅某结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宣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安庆××风货运××司对发生事故的车辆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梅某结的死亡造成的损失,被告中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机动车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应当由被告安庆××风货运××司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中保××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赔偿。由于被告安庆××风货运××司的车辆存在超载情况,被告中保××公司在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10%免赔率免赔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梅某结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梅某结和被告安庆××风货运××司在交通事故责任中的过错程某,

本院认为,由被告安庆××风货运××司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安庆××风货运××司赔偿因梅某结死亡造成的损失40%,不予支持。梅某结生前居住在深圳市公某街道合水口社区荣达新村已近3年,领取驾驶证已1年多,死亡前的主要收入系从事驾驶员工作,而不是来自农业,故原告要求对梅某结的死亡按城镇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梅某、宗某某分别系梅某结的儿子、母亲,原告梅某系未成年人,原告宗某某在梅某结死亡时已超过55周岁,两人均需要梅某结扶养,是梅某结的被扶养人,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梅某生于2004年4月7日,其要求赔偿的生活费数额应为16683元÷2人×12年=100098元;原告宗某某有两个儿子,其要求赔偿的生活费数额应为16683元÷3人×20年=111220元。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交通费、住宿某,本院予以支持。梅某结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结合梅某结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某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对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梅某、梅乙、宗某某因梅某结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3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318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某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计款7367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69230.06元,计款279230.06元,由被告安庆××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司赔偿18803.34元,扣除已支付款10000元,被告安庆××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司实际赔偿8803.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梅某、梅乙、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50元,减半收取3825元,由原告张某某、梅某、梅乙、宗某某负担1125元,被告安庆××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司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牛雪仁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琴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