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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810号

俞利元与章捷烽、章灿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俞利元,章捷烽,章灿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810号原告俞利元,区楼塔镇管村村13组18-1号。被告章捷烽,山区楼塔镇大同三村路下院。被告章灿庆,山区楼塔镇大同三村路下院。

原告俞利元诉被告章捷烽、章灿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利元、章灿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捷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利元诉称:2009年10月14日,同年10月24日以及同年11月23日,章捷烽、章灿庆共同向俞利元购买丝线,计价款11434元。购货后,章捷烽、章灿庆未及时支付所欠价款,现起诉要求章捷烽、章灿庆共同支付俞利元价款11434元。被告章捷烽未作答辩。

被告章灿庆辩称:章捷烽与章灿庆二人共同向俞利元购买涉讼三笔丝线,前二笔丝线所涉价款7020元,应由章捷烽清偿,第三款价款4414元,由章灿庆个人清偿。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4日,章捷烽经手向俞利元购买丝线325斤,单价7.2元/斤,计价款2340元。同年10月24日,章捷烽经手向俞利元购买丝线650斤,单价7.2元/斤,计价款4680元,二笔价款合计为7020元。同年11月23日,章灿庆向俞利元购买丝线600斤,单价7.35元/斤,另购买其他规格丝线4元,该日,合计购买丝线价款4414元,同日,章灿庆对前二笔价款签名确认。上述事实,由俞利元提交的送货单3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俞利元提交3份送货单,可以确认前二笔丝线的买受人是章捷烽、章灿庆,章灿庆在第三份送货单签名确认购买前二笔丝线的行为,并不排斥章捷烽的共同买受人身份,相反,可以更进一步证实是章捷烽、章灿庆二人共同向俞利元购买丝线,故前二笔丝线所涉价款,应由章捷烽、章灿庆共同向俞利元清偿。第三笔丝线,未有证据显示章捷烽、章灿庆是共同买受人,仅有章灿庆签名,结合章灿庆的辩论意见,该笔丝线所涉价款应由章灿庆清偿。对俞利元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章灿庆认为前二者丝线所涉价款应由章捷烽清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章捷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章捷烽、章灿庆共同支付俞利元价款7020元;

二、章灿庆支付俞利元价款4414元;

三、驳回俞利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限章捷烽、章灿庆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章捷烽负担13元,章灿庆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邱利明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世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