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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500号

伍韶辉与蔡爱凤、张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伍韶辉,蔡爱凤,张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500号原告伍韶辉,曾用名伍绍辉,1972年4月29日出生省瑞安市(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2********),汉族,住瑞安市玉海街道三百巷1号。委托代理人胡奎、陈周(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爱凤,(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66********),汉族,住瑞安市汀田镇汀九村商业街334号。被告张特,(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9202202957),汉族,住瑞安市汀田镇汀九村商业街334号。

原告伍韶辉为与被告蔡爱凤、张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追加陈三奶为共同被告,并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爱凤、张特及陈三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撤回对陈三奶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韶辉诉称:被告蔡爱凤与张朝兴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特系被告蔡爱凤与张朝兴之子。原告与张朝兴系朋友关系。2009年8月22日,张朝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始终未果。正当原告催款过程中,张朝兴意外死亡。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蔡爱凤、张特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蔡爱凤、张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伍韶辉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张朝兴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张朝兴于2010年5月2日死亡及两被告与张朝兴之间的身份关系。2、借条1份,证明张朝兴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蔡爱凤、张特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2日,张朝兴向原告伍韶辉借款20万元。2010年5月2日,张朝兴死亡,遗下房屋等财产。被告蔡爱凤、张特及陈三奶分别系张朝兴的妻子、儿子和母亲。上述借款尚未偿还。诉讼过程中,张朝兴的母亲陈三奶声明放弃对张朝兴遗产的继承。

本院认为,原告伍韶辉与张朝兴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支付利息不予支持。张朝兴去世后,其遗产依法定继承应由被告蔡爱凤、张特及陈三奶继承。现陈三奶表示放弃继承,对被继承人张朝兴的债务依法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而被告蔡爱凤、张特未表示放弃继承,其对被继承人张朝兴的债务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爱凤、张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伍韶辉借款20万元(以继承张朝兴遗产范围为限)。

二、驳回原告伍韶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蔡爱凤、张特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伍韶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涂圣通人民 陪 审员 潘伟巨人民 陪 审员 陈纪水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赵章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