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民一初字第392号
原告:王某。
被告:康某。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文姬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康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因婚前缺少了解,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在外彻夜不归。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证据材料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康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时有争吵相打现象。2010年10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包容、珍惜家庭。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生活中因家庭琐事,虽有争吵现象,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彼此珍惜感情,双方还有和好可能。
原告陈述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不认可也不同意离婚,原告无相应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康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文姬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汪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