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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巍民初字第281号

徐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徐某,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巍民初字第281号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蔡某。

原告徐某为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

代理

审判员何金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到原告工作地点殴打原告,导致夫妻不和。2009年12月24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无改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及2009年12月24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蔡某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书面答辩称:被告多次去原告家中欲接原告到被告家中居住,原告一家不仅将被告拒之门外,还殴打被告。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蔡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属放弃一审期间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某和所诉事实的抗辩权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农历5月初,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为此搬离被告家,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12月24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1月21日,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有改善。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因此导致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0年1月21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综上所述,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何金阳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