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253号
原告:边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
委托代理人:寿某某。
原告边某某与被告顾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8月16日和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某某起诉称:从2001年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产品,至2002年11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订货的货款共计189434元。至2004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85000元,尚欠货款104434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4434元。审理中,原告认为双方间关系为加工承揽关系,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04434元。
被告顾某某答辩称:被告为原告加工钢材制品事实,但业务价款仅为10万元左右,且款项已全部付清。另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1、原告提供送货单21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钢材制品,总计价款189434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中有顾某某签字的7份(单据号码分别为:n0638403、n0638404、n0638406、n0638407、n0638410、n0638418、n0197167)共计111295元予以认可,认为其余货物均没有收到;2、原告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朱某在2002年10月4日签收了被告从原告处定制的车头箱6套共计价款54000元的事实。证人朱某陈述:其于2000年到2003年间受雇于顾某某,负责验收工作;2002年10月4日,朱某为被告顾某某在原告处定制的钢材制品一批,该批货物与2002年9月29日的那批货物共计车头箱6套。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证言证明力不足;3、被告提供原告出具两份收条,用于证明被告在2005年5月7日和6月1日共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0000元,故共支付给原告10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2万元已经计入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85000元之中。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中的15份共计均非被告签收,且被告否认曾收到过该15份送货单中的货物,而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15份送货单不予认定,其余7份送货单共计款项111295元予以认定。证据2,证人朱某陈述:“9月29日和10月4日加起来是6套。”该证言与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反,但能反映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虽然证据3中的两张收条落款日期均为“2005年”,迟于原告诉称的被告付款85000元的日期“2004年”;但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已付款85000元”已予以认可,又在第二次庭审中主张其已付款金额为105000元,不符合民事诉讼中的“不得反言”的原则,且被告对辩称的共计付款105000元也未能举证,证据3不能证实被告已付款105000元,对证据3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定制钢材制品,共计价款11129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加工费85000元,尚欠26295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定制钢材制品的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6295元的事实清楚,理应承担偿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已付清全部货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某应支付给原告边某某加工费2629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边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顾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诉讼费用2390元,依法减半收取1195元,由原告边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顾某某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9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羽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