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889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被告:徐某某。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7月13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起诉称,2008年9月20日,被告徐某某因建筑工地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徐某某立即返还借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于2008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人民币7万元整,未写明还款日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返还,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缴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黄士忠
审 判 员 林金良
代理
审判员 陈明源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吉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