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某某初字第1302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钱某某。
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起诉称,原、被告是多年的姐妹式朋友,感情较好。被告丈夫从事房地产开发,与原告经常有经济上往来和借贷,有多份借条存在,为方便保管,2009年4月29日经过结算,以15.50万元的总数合并成一份借条,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利率1.5分。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商量归还事宜,被告却总是不能给一个明确答复,使得借款处于不能归还的风险之中。原告认为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是一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5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50万元的事实。
被告钱某某答辩称,本人对原告起诉的15.50万元没有异议,欠原告15.50万元事实。至今没有归还是因为做房地产的朋友把钱还回来以后本人又把钱借给另一个朋友,结果就没有拿回来。今年3月份,听说本人在上浮桥的房某要拆迁,有补偿款可分,就和原告、沈某某、何某某、曹某某、施某某五人商量,让他们也到法院起诉本人,为的是让他们也能分到房某补偿款,因为本人不止欠他们五个人的钱。同时又考虑到,他们不懂怎么起诉,而且分开起诉费某某贵些,为了省钱和省力,经咨询律师,本人提出把本人欠他们五人的总款合写成一张110.50万元的借条交给沈某某,以沈某某名义起诉,因为沈某某开印刷厂,条件好点,并由沈某某写个证明,五个人都在上面按手印,证明原件放在本人手上,每个人都有复印件,沈某某赖不了也不会赖,诉讼费、律师费按照五个人欠款数额平摊,拿不出来的先由沈某某垫着,这样做五个人都是同意的,属于原告的律师费500元、诉讼费1000元总共1500元原告也是拿出来了,诉讼费已退回原告,沈某某也已向法院起诉过,法院也出了调解书。当时以为马上拆迁,调解书写的付款时间很短,结果至今没有拆迁,调解书上的款项一分也没有执行过。之后,原告弟弟得知后认为是欺骗,也来本人处核实过五个人一起起诉的事情,证明也拿去复印过,也从本人这里拿去别人欠本人的一千万元的借条说是拿去复印,结果到现在原件都没有还给我,他说要帮忙出头讨钱。结果现在原告重新起诉告了上来。本人意见就是原告的15.50万元已经合在沈某某一并起诉的110.50万元里面,如果要单独例出来也可以,但不能双重享受,那个案子的诉讼费、律师费都已经包括原告的15.50万元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1份,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个人合并起来的借款总额是110.50万元,由沈某某向法院起诉被告。该证明上方的三行内容与最后两行内容是沈某某所写,证明人下面五个人的签名都是由五个人自己所签,数额是本人欠他们每个人的金额,时间是各人借条上面的落款时间;2.本院(2010)金某某初字第568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证据1中合起来起诉的事实已经向法院起诉过。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认为该借条是今年4月29日对原先借条内容的重新抄写,是为了避免过期,落款时间还是写去年时间。该组证据经本院审核,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认为证明上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数额也是欠其借款的金额,时间就是借条上的落款时间,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调解书上没有原告名字,只有沈某某一人,不能证明原告曾经就本案所诉借款起诉过。该组证据经本院审核,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几十年的姐妹式朋友关系。因被告投资房地产,原告出于利息考虑自2004年起多年来多次将钱借于被告。2009年4月29日经结算,加上多年的利息,合计借款本息为15.5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借期1年。因借条约定借期届满,2010年4月29日被告对原借条予以重新抄写出具,载明“今借到周某某现金壹拾伍万伍仟元整”,但落款时间仍署“2009年4月29日”。2010年8月4日,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分别对原告、沈某某、何某某、曹某某、施某某五人负有债务,各为15.50万元、40万元、38.50万元、10.60万元、11.20万元,合计110.50万元。2010年3月,经双方协商,决定由被告出具一份总借款110.50万元的借条给沈某某,以沈某某名义向法院起诉,五人原先各自手上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仍留于各人处,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按各人的借款数额分摊,执行回来的款项按借款数额比例分配。为此,沈某某于2010年3月11日出具书面“证明”1份,载明,“今有钱某某出给我的壹佰壹拾万零伍仟元借条系包括沈某某2008.8.19日以前的借条,也包括惠某、金花、金某、爱婵共同的借款合计”、“以上伍人由我沈某某起诉,诉讼费用分别由资金额分摊,执行多少也按比例分配”。原告、沈某某、何某某、曹某某、施某某五人也分别在该证明上签名,该“证明”对该五人的借款数额、原借条出具时间均予以载明,即沈某某40万,2008.8.19;周某某15.50万,2009.4.29;施某某11.20万,2008.12.20;曹某某10.60万,2009.1.17;何某某38.50万、2008.6.20。之后,沈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3月17日,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钱某某于2010年3月18日之前归还原告沈维某某民币1105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5898元由被告钱某某承担”。本院遂于当日出具(2010)金某某初字第568号民事调解书。同时查明,在(2010)金某某初字第568号案件中,原告曾出资1500元,其中1000元系诉讼费(已由法院退回),另500元为律师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5.50万元的债务是否已经消灭。原告之诉请,虽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但从
本院查明的事实看,该笔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经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位债权人的同意,就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位债权人对被告享有的总债权110.50万元,已以其中一位债权人沈某某的名义对被告提起了诉讼,且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2010)金某某初字第56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沈某某也出具了相应的证明,声明该110.50万元系包括了原告的15.50万元,即本案涉案借款,对此,原告并无异议。因此,本案原告诉请的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即借款15.50万元,已因本院(2010)金某某初字第568号民事调解书的生效而消灭,由此产生的是原告与沈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原告之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小玲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陈兰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