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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商初字第496号

林某某、林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某某,林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496号

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甲。

委托代理人:何乙。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经济开发区××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84888675-0。代表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乙。

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被告平安××公司当庭提出对投保单上“林某某”的签名是否系原告林某某所签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据此启动司某某定程序,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某某定所进行司某某定。该所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了鉴定结论。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甲、何乙与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被告曾共同申请本案先由当事人自行庭外和解,但届期和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4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浙j×××××号轿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09年6月5日至2010年6月4日止。原告于当日付清了保险费。2009年7月29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从松门开往太平,途经林石线1km+730m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碰撞路边石块,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温岭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公司定损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被告单方确定车辆损失为52388元。原告的车辆经浙江阳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实际损失为72950元,另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施救费300元、吊车费600元,本次事故损失共计73850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但被告以车辆行驶证未及时审验为由不予理赔。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没有结果。原告认为,原告投保时,被告并未告知原告行驶证未及时审验属保险除外责任,原告也不知道该条款的内容,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免责条款无效,而且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驾驶员采取措施不当,车辆是否按时审验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车辆经审验也是合格的,因此,被告的拒赔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当根据最大的诚信原则赔偿原告保险金。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3850元。

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有的jkg897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以及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保险车辆出险时未经年检,根据法律规定,未年检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不得上路行驶,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不管被告是否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被告均不予赔偿。如果被告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应按被告定损的金额理赔,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系经浙江阳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后的费用,未经有关部门鉴定不完全合理。另原告既主张施救费又主张吊车费,既然有施救费,就不存在吊车费,因此,原告主张吊车费用不合理。原告林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2、定损报告、定损明细表及事故认定书各一份,以证明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单、吊车费及施救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73850元的事实。4、车辆行驶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已办理了补检手续,车辆行驶证还是有效的。5、浙江汉博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该证据系被告申请鉴定后由司某某定机构出具,原告要求作为证据使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上的“林某某”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并以此证明被告未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证明了被告已经对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情况告知了原告。对证据2中的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定损报告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修理费发票及结算单有异议,认为浙江阳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修理费发票载明的费用未经有关鉴定部门鉴定,不能证明出险车辆当时的实际损失。对证据3的施救费及吊车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开具发票时间与出险时间不一致。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供了投保单、保险条款各一份,以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四条第二项的约定,本案事故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关于责任免除范围告知义务,原告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已尽了告知义务。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投保单认为上面投保人签章处“林某某”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被告并未尽到告知义务,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因被告未尽告知义务而无效。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性能予以确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投保单,因投保人处“林某某”的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确定,但被告不能据此证明其已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4日,原告林某某为己有的浙j×××××号轿车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被告平安××公司向原告林某某开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单上主要记载: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4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3427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按条款规定执行等。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部分第一条记载: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二条记载:发生本条款第一条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部分第四条第(三)项记载,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009年7月29日,原告林某某驾驶浙j×××××号车辆从松门开往太平,途经林石线1km+730m(即城南叶家村)地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碰撞路边石块,造成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09年9月11日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南中队温某交肇认字(2009)第00042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某某即向被告平安××公司报案,被告平安××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确定车辆修理项目及车辆损失金额为52388元,同时定损单载明修理厂为“温岭阳光修理厂”(即浙江阳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但未经原告林某某和修理厂签字或盖章确认。之后,原告林某某将保险车辆送至被告平安××公司指定的浙江阳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并向该公司支付了修理费72950元。另原告为处理事故向温岭市安畅汽车牵引有限公司支付了吊车费600元,向浙江阳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现场施救费300元。原告林某某为此向被告平安××公司提出理赔未果,致本案纠纷发生。另查明,原告林某某持有的浙j×××××号车辆行驶证在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时检验记录反映检验合格至2009年6月。检验合格期满后,原告林某某未及时将车辆送检,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向车管部门送检,行驶证上检验记录反映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6月。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处的“林某某”的签名,经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某某定所鉴定,该签名并非原告林某某本人所签,被告平安××公司为申请鉴定用去了鉴定费2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处的签名并非投保人原告本人签名,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的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及因此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并无异议,理应在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72950元及施救费900元是否合理,被告是否应全额理赔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72950元。本案中,虽然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核定的损失经原告确认。被告所作损失情况确认,仅是在保险车辆修理之前对保险车辆损失的预先估算,并不代表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在估算损失与实际损失不一致的情况下,保险人应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明显不合理的除外。保险车辆出险后在被告指定的修理厂进行修理,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修理费72950元高于定损金额存在不合理,应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修理费存在明显不合理,经本院释明后又不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修理费72950元合理。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900元。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对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施救费用900元,被告认为部分施救费用存在重复主张。从原告提供的两张发票反映,其中一张费用明确载明为吊车费,另一张虽载明为现场施救费,但原告解释该现场施救费为保险车辆出险后送至修理厂修理产生的拖车费,开具发票的单位又是保险车辆的修理单位,原告的解释应为合理,两张发票所载明的费用不存在重复的情况。因保险车辆出险需要吊车作业、拖车产生的费用均应为施救费用,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900元合理。综上理由,原告因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的合理损失,在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对上述损失进行全额理赔。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某某保险金73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415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 判 长  李 敏

审 判 员  张灵敏

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杨 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