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595号
原告:张余,住乐清市北白象镇炉岙���,身份证号:3303821987********。
委托代理人:吴磊鹏,乐清市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天远,乐清市人,住乐清市北白象镇炉岙村,身份证号:3303237********。
被告:汤春夏(系被告丁天远之妻),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乐清市人,住乐清市北白象镇赵家硐村,身份证号:330323800802194。
原告张余与被告丁天远、汤春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磊鹏及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余诉称:原告与被告丁天远系同村好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20日,二被告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09年9月5日,由被告丁天远出具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损失赔偿金(自2009年9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丁天远辩称:原告诉称不事实。该笔是六合彩借款,自己押六合彩在原告处,欠原告8万多元,后来原告帮自己借高利贷,另外有2万元算利息。
被告汤春夏辩称:其不知道有该笔借款,也不认识原告,自己不愿意归还。经审理,
本院查明:被告丁天远与被告汤春夏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20日,被告丁天远向原告张余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009���8月20日至2009年9月5日,有被告丁天远亲笔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材料、借条原件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丁天远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丁天远出具的借条为据,可以认定。被告丁天远未按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求被告丁天远偿还借款10万元以及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丁天远辩称该笔借款属于六合彩的高利贷借款以及其中有2万元作为利息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另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应根据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者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等情况来判断。根据原告庭后到庭陈述:“被告汤春夏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且被告汤春夏事后对该笔借款不予以追认,原告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的事实,因此,本案债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汤春夏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天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张余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损失赔偿金(从2009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汤春夏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丁天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屠小霞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高 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