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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亳民一终字第00541号

康英、贾义雷等与刘长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长贵,康英,贾义雷,贾义洋,贾元恒,孙佩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一终字第00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贵,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鸽,系蒙城县乐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英(系受害人贾某之妻),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义雷(系受害人长子),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义洋(系受害人次子),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元恒,(系受害人父亲),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佩英(系受害人母亲),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如。

上诉人刘长贵因与被上诉人康英、贾义雷、贾义洋、贾元恒、孙佩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09)蒙民一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刘长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鸽,被上诉人贾义雷及康英、贾义雷、贾义洋、贾元恒、孙佩英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4日18时05分许,贾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蒙城县××××刘老庄路段时,撞倒前方刘长贵正在启动的其停在道路北侧的无牌号四轮拖拉机,致使贾某和刘长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贾响帮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11月6日死亡,贾某在抢救期间用去医药费9148.93元,案经蒙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贾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长贵负次要责任。死者贾某父亲贾元恒,母亲孙佩英尚在,死者贾某的亲属抢救期间收到被告刘长贵现金一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长贵驾驶机动车没有按规定地点停放,于夜间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没有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受害人贾某在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摩托车,驾驶摩托车未有确保安全驾驶,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双方均存在过错,公安部门认定,受害人贾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刘长贵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妥,应予采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丧葬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参照《安徽省公安厅道路交通事故2008年度赔偿标准》,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长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康英、贾义雷、贾义洋、贾元恒、孙佩英,人民币59671.47元。(3556.30×20×0.3=21337.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0.3=2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54×5×2×0.3=8262元,丧葬费11090×0.3=3327元,医疗费9148.93元×0.3=2744.67元)。被告已给付的10000元从中扣除。被告刘长贵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审理费1250元,原告承担850元,被告承担400元。宣判后,刘长贵不服,并书面上诉称: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并非正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中上诉人已向法院举证证明了以下事实:2008年11月4日17时许,贾某无证驾驶贾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刘老庄占道行驶时将上诉人刮倒摔伤,蒙城县交警大队认定事实错误,将贾某撞倒上诉人,认定为贾某撞倒上诉人正在启动的四轮,又将事故时间认定为18时5分,同时未认定贾某占道行驶的事实。上诉人并未违反任何交通法规,负次要责任明显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康英、贾义雷、贾义洋、贾元恒、孙佩英答辩称:事故认定书不是本案审查的重点,如上诉人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应在期限内申请重新认定。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同一审。本院另查明:死者贾某共有三名子女,长女贾贞贞,长子贾义雷,次子贾义洋。贾元恒又名贾允恒,贾元恒与孙佩英共有六名子女。诉讼中,经本院释明,贾贞贞不参加诉讼,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合双方诉辩,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蒙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认定“2008年11月4日18时05分许,贾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蒙城县××××刘老庄路段时,撞倒前方刘长贵正在启动的其停在道路北侧的无牌号四轮拖拉机,致使贾某和刘长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贾响帮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11月6日死亡”,对事故发生的成因认定为“贾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摩托车,驾驶机动车没有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刘长贵驾驶机动车辆没有按规定地点停放,于夜间在道路上临时停放时没有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刘长贵上诉称蒙城县交警大队认定事实错误,将贾某撞倒上诉人,认定为贾某撞倒上诉人正在启动的四轮,同时未认定贾某占道行驶的事实。因事发公路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故刘长贵上诉称贾某占道行驶并无充分依据,同时如刘长贵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刘长贵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出。因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的公文书证,是公安机关依据职权制定的文书,具有法定性。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刘长贵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推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予以采纳。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原审法院采纳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因贾允恒与孙佩英共有六名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377元(2754元/年×5年×2人×30%÷6人),原审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因贾某死亡刘长贵应赔偿康英、贾义雷、贾义洋、贾元恒、孙佩英各项费用人民币52786.47元。(死亡赔偿金21337.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7元,丧葬费3327元,医疗费2744.67元)。刘长贵已给付的10000元从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变更蒙城县人民法院(2009)蒙民一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被告刘长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康英、贾义雷、贾义洋、贾元恒、孙佩英,人民币59671.47元。(3556.30×20×0.3=21337.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0.3=2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54×5×2×0.3=8262元,丧葬费11090×0.3=3327元,医疗费9148.93元×0.3=2744.67元)。被告已给付的10000元从中扣除”为:刘长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康英、贾义雷、贾义洋、贾元恒、孙佩英各项费用人民币52786.47元(应扣除刘长贵已给付的10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刘长贵负担350元,被上诉人康英、贾义雷、贾义洋、贾元恒、孙佩英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 晨

审 判 员  苏维丽

代理

审判员  陈 芹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昱昱?? 来自: